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淑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侵入其住宅施以傷害,嗣又損壞其
物品,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並被害人之傷勢、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