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 陳姵妏 被告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樺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吳貞樺為被告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用增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及同地段15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0年10月30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中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99萬4750元(計算式:8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萬2000元1/80=99萬4750元),即已高於上開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6萬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吳貞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與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不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吳貞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如未依期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