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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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阿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阿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阿明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精武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逕行左轉,適有 林衍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廖阿明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廖阿明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衍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廖阿明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左轉精武路行駛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再左轉,接著有聽到聲音,就停下來,其沒有撞到告訴人林衍豪,如果其有錯,警察會開罰單,但警察沒有開罰單,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1、告訴人林衍豪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左轉而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優先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貿然逕自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摔倒在地,顯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畫面時間18時33分56秒,被告及告訴人兩車行向南京東路號誌為圓形綠燈,畫面時間18時33分57秒,被告所騎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沿慢車道進入路口,告訴人所騎機車沿快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8時33分58秒出現背景喇叭聲,告訴人所騎機車往左偏閃,被告所騎機車左轉彎行駛,畫面時間18時33分59秒,告訴人所騎機車失控摔倒,因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閃避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1-4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採憑。益見被告當時在上開路口左轉時,並未先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其沒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警方有無就此交通事故對被告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罰單),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有無之論斷,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發查卷第47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新臺幣9萬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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