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永金 受判決人即被告 邱驛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準此,再審聲請人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既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金(下稱聲請人)前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邱驛勝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觀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邱驛勝之不利益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顯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聲請再審權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確有其所述影響權益之情,依法僅能請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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