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原告 柯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林美棗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查債權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郵局對債務人胡林美棗之存款為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金,依法提起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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