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汶桓部分撤銷。
吳汶桓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汶桓明知他人因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係被害人在法律上有返還、回復請求權之贓物,依法不得搬運、收受,竟分別基於搬運、收受贓物之故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吳汶桓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傅聖傑 所竊得之贓物(該輛自小客車係 黃秀美 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傅聖傑竊取),竟與 紀閔耀 二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傅聖傑駕駛該輛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吳汶桓與紀閔耀二人在高雄巿區兜風後,因傅聖傑欲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騎乘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返家,傅聖傑乃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下車後,由紀閔耀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搭載吳汶桓,駛往高雄市○○區○○○路海功路42巷口旁之聖心幼稚園而共同搬運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傅聖傑,傅聖傑乃將該輛自小客車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左營高中對面之空地。㈡吳汶桓明知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傅聖傑行竊取得之贓物(該輛自小客車係 蘇一明 美所有,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附近遭傅聖傑竊取),竟與紀閔耀二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傅聖傑駕駛該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二人兜風後,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明誠高級中學對面,自傅聖傑處收受該輛自小客車而與紀閔耀共同持有之,並推由紀閔耀駕駛該輛贓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屏山國小對面巷內某處藏放,再於9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紀閔耀駕駛該車搭載吳汶桓,前往位於高雄巿左營區「四海一家」餐廳旁之棒球場觀看友人打棒球,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明誠高級中學對面將該車返還予傅聖傑,傅聖傑乃將該車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與美明路口旁空地。嗣經黃秀美、蘇一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蘇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
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汶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7-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美、蘇一明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25、30-31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90、40-41、54-5
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搬運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搭乘同案被告傅聖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兜風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明誠高級中學對面,與同案被告紀閔耀自傅聖傑處收受該車而共同持有之,後推由紀閔耀駕駛該車藏放,並於9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紀閔耀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至棒球場觀看棒球,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該車交還傅聖傑,雖被告及紀閔耀未取得該輛自小客車所有權,然已因傅聖傑之交付行為而共同取得對該車之持有,嗣並基此共同持有關係,共同使用該車直至交還傅聖傑止,被告及紀閔耀二人上開所為,均屬收受贓物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及紀閔耀於99年11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搭乘傅聖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巿區兜風後,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改由紀閔耀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海功路42巷口旁之聖心幼稚園而搬運之,嗣於該址將該車交予傅聖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更正並陳述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等情,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紀閔耀就上開搬運、收受贓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搬運、收受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案係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案,乃通知被告等相關嫌疑人到案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單等證據資料可參,足見員警於依據被害人陳述、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汶桓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此,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24日宣判之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5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吳文汶桓 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正值輕壯,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詎被告明知上開車號00-0000、9879-QS號自小客車均屬同案被告傅聖傑所竊得之贓物,卻仍為前述搬運及收受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無可取,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揭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黃秀美、蘇一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搬運、收受之贓車計2輛,搬運、收受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僅係將車輛供其等一時玩樂之用,並未銷贓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搬運、收受贓物等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同案被告傅聖傑被訴竊盜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另同案被告紀閔耀被訴贓物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義務勞確定,均不另論列,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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