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刪除「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有所異動,自應依照前揭規定依法申報。縱有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依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且遷出記;由他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條規定甚明,且為國人所知之常識。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科刑,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而居住處所遷移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又為國人所知之常識,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報其住三款之罪構成要件該當;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係犯同條例第三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規定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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