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七一五、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類、菸草、香菸等級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如附件所示),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其亦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某不詳姓名年籍者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首揭商標專用權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向某不詳姓名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專用圖樣之香菸後,連續以每條香菸一百六十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迄至同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承租居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
二、右揭犯罪事實,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業據告訴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指訴在卷,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雖辯稱「王仔」售予伊時表示是便宜的等語,然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又被告對於「王仔」其人之聯絡方式毫無所悉,該香菸之來源已有疑問,且所販入之附表所示香菸之價格亦均較市價便宜甚多,負參以被告經營販售香菸之經驗,其顯可認識上開香菸均為仿冒之香菸,故其對於附表所示香菸為仿冒商品,誠難推諉不知。此外,復有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甚鉅,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圖小利,販入之數量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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