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2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
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可稽。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為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第十九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分別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共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尚有信用卡款六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代償金額帳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共五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