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99號;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56號詐欺案之證人即被害人 謝振璋 、 王火炎 、 湯增勳 、 蔡菊 、 潘惠卿 、 洪亮 、 涂玉蓮 、 張勝來 、 黃麗華 、 劉智生 、 余靖瑩 、 黃玉樹 、 邱奕懿 、 呂莉娟 、 徐福賢 、 王月伶 、 黃美玲 、 林曉莉 、 施懿蓉 於他案警詢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僅爭執其無詐欺犯行,而對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並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該他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號9樓之1,將其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任由該男子將之轉售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劉興睿 、 曾源成 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456號提起公訴)為檢警查獲,並於劉興睿之車內查扣甲○○之上開存摺,始悉上情,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三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以6,0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龍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龍會將上開存摺轉賣給詐騙集團,伊對於詐欺集團所有作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上揭被告所有之三家銀行帳戶予綽號阿龍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17頁),且有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扣案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9月28日國世銀南京字第37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22日台新作集字第941120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9月13日上東字第447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見第14699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20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二)被告之上揭存摺係在劉興睿車內查獲,而劉興睿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騙案外人謝振璋、王火炎、湯增勳、蔡菊、潘惠卿、洪亮、涂玉蓮、張勝來、黃麗華、劉智生、余靖瑩、黃玉樹、邱奕懿、呂莉娟、徐福賢、王月伶、黃美玲、林曉莉、施懿蓉,致其等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 曾柏銘 、 陳煥坤 、 劉麗君 、 魏政文 、 吳潤甡 、 黃雅婷 、 顧家華 、 何明道 、 林志華 、 邱鵬育 等人之帳戶,固據謝振璋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56號案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上揭案警卷影本2第326、337、
345、352至353、360、363、372、390、406、418、425、
439、455、470、479、489、502、514頁),且有謝振璋等19人之匯款資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56號偵查卷影本2第74、180至
185、187至189頁,警卷影本1第262至265、306至307頁,警卷2第281至284、498至500頁,警卷3第692、739至742頁),劉興睿所屬詐欺集團之前揭詐欺犯行,固堪認定,惟上揭詐欺犯行皆未使用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三)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正犯之詐欺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幫助犯之從屬性使然。再者,幫助人提供人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是否需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乙節,應採肯定見解。亦即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犯,如果正犯根本未使用幫助犯給予之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犯犯行提供任何精神幫助,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因果貢獻之幫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
⑵經查,被告甲○○固有將上開帳戶以6,000元之代價,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任由該男子將之轉售予劉興睿詐欺集團使用,惟上開被害人因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皆非被告所販賣之上開帳戶,業據說明如前,是劉興睿所屬詐欺集團並未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以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準此,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劉興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尚欠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證據調查結果,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被告既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其幫助行為已達隨時可行使之地步,原審遽論被告無罪,尚欠妥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