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24號原告綿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8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6,865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收入26,865元在案。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原告與其股東 李金龍 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即原告自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李金龍於同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通報被告辦理。被告 爰依 相關存提款明細,按每筆借貸期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1,586,796元,核定利息收入11,613,6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上:送達,顧名思義,即是將公文書合法送達到當事
人之手中,因其影響人民權利至巨,故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與第137條均詳為規定。原告係法人,因經營不善,已用人不多,且寄身於台北市○○區○○街○○號7褸與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同址辦公。依慣例,在過農曆年時,凡商家大都於大年二十五(即國曆1月16日),即提前歇業至大年初六(即國曆1月27日),故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謂「有經訴願人之受僱人 周美 如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原卷第一頁可稽也者」,顯有誤會,蓋其一,原告既是法人,於送達時必加蓋法人印章方為正道,否則即有瑕疵。其二,訴願決定泛指代收之 周美如 係原告之受僱人,尤為荒謬,因為是時,原告之員工只有二人,而周美如之真正僱主係同址之金和穎公司,而金和穎公司之年假亦有如上開之所敘,而周美如之所以回公司,是因金和穎公司體恤員工之辛勞,鼓勵員工輪休至元宵節,周美如是輪休至元宵節,因忘帶東西而特別回取而不意遇到而為代收,因其非原告之員工,故未加上原告之名號,因此,一直到大年初六(即國曆2月5日)上班時,始將留置於抽屜之郵件交付原告,周美如於交付時亦未告知什麼時候收到,故原告誤認為93年
2月5日收到,故訴願書始於93年3月1日提出。其三,周美如既非原告之受僱人,其之代收,於法不合,此從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及花蓮地院49年8月份司法座談會:「甲有房屋一幢,將其中一部份出租與乙,法院送達文件時,甲不在家,由乙收受,乙是否同居人,送達是否合法。按民事訴訟法上之所謂同居人,是指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而言。乙雖與甲同居一處所,但非共同生活,即非同居人,其收受送達,不能認為合法」等參照以觀,即不能不謂被告之所謂送達有瑕疵,但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有謂:「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職是,上開之所謂送達日期,則應自周美如轉交之93年2月5日為起算日,方為適法。民事訴訟法第
140條明定:「送達…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日沒後為之。」旨在求平,而台灣習慣上之年假,均自大年之二十五到第二年之初六,此應被告卻故意選年假時節而為送達,不無有故意糟踢原告之嫌,訴願機關不察,即遽以程序上理由而不受理,顯然草率。
⒉實體上:原告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但年度營業額九千餘
萬元,如此天大懸殊,端賴股東亦董事李金龍之全力扶植與裁培,蓋原告構成份子原本都是股東李金龍當負責人之益泰纖維有限公司之員工,股東李金龍為鼓勵後進,創業除參加股東並兼任董事外,並言明凡原告所需之流通資金,一概由其無息墊付,此從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記載,得以明證。原告所需要運轉之資金,一向由李金龍所付出,易言之,原告之支票,從成立之日起,原本即為李金龍與其其他事業單位在統籌等調度與運用,不涉及利息問題,當然亦為帳上之所無記載。被告無證據卻妄為推論,實有悖證據法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
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修正後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26,865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收入26,865元在案。嗣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即原告自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李金龍於同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通報被告辦理。被告爰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每筆借貸期間,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核算利息收入11,586,796元,核定利息收入11,613,661元。
⒊原告所訴87年度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但年度營業額九千
餘萬元,如此天大懸殊,端賴股東亦董事李金龍之全力扶植與裁培,蓋原告構成份子原本都是股東李金龍當負責人之益泰纖維有限公司之員工,股東李金龍為鼓勵後進,創業除參加股東並兼任董事外,並言明凡原告所需之流通資金,一概由其無息墊付,但為統籌調度方便起見,原告之銀行支票亦一併交付使用;另87年度股東往來,計3月20日500萬,11月30日5500萬,12月31日還58萬,至年終尚欠5942萬,但年度結算原告從未支付股東李金龍一分一毫利息等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於92年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25930號函,檢附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表,請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有郵局雙掛號回執之簽收證明);原告之代理人乙○○雖於92年10月28日到被告說明:「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 李君 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惟無法提供本期借予乙○○7筆計81,800,000元;及乙○○還原告5筆計28,628,241元相關資金往來用途、帳載資料及憑證,復無法說明通報資料與原告帳載資料還款乙○○580,000元不符原因,顯示原告帳證不實,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示反證資料,而原告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證相當明確,是原告復查主張徒為空言,核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尚無不妥。
⒋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本件原告一再指稱係股東李金龍用原告之支票任意調度資金供原告使用,而未收取利息,以及李金龍無息供應其週轉之資金,原告並無將款項借予李金龍等情,惟尚乏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查本案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9157號函,檢附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表,請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原告之代理人乙○○雖於92年10月28日雖到局說明:「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君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亦僅表示89年度原告借予李金龍之期初餘額為138,967,000元及李金龍向原告借81,800,000元、還原告28,628,241元,期末餘額192,138,759元,惟仍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示相關資料,而原告將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證相當明確,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初查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其每筆借貸期間,核算利息收入11,586,796元,核定利息收入為11,613,661元,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請予維持。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收入26,865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收入26,865元在案,嗣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即原告自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李金龍於同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通報被告辦理。被告爰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每筆借貸期間,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1,586,796元,核定利息收入11,613,6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因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期間30日之規定,而依同法及第77條第2款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起訴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請求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云。
三、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93年1月19日送達原告營業所之所在「台北市○○街○○號7樓」,而由設在同址之「金和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美如」蓋用「金和穎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簽收,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送達回執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足稽;被告復未能證明「周美如」有代收原告之文件或經原告指定收受文件送達之事實,且本院亦查無周美如兼辦原告相關業務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周美如非其員工, 周女 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後,至94年2月5日始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始於94年3月1日提出訴願書,並未逾期等語,即非無據,則其前開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不合法,自屬可採。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認本件訴願業已逾期,應不予受理決定等云,即有違誤。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尚足採信,訴願決定未予詳究,引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容有未合,既為原告爭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發回訴願機關進一步為實體審查,以符法制。而本件既未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另就實體部分為審理並撤銷原處分,依「程序未行,結論未定」之原則,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