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營偵字第82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臺南市鹽水區」改為「臺南市新營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聰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被告吳聰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0居臺南市○○區○○路18之5三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益自民國103年5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學甲區頂洲國小附近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察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聰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