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萊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8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萊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萊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背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第1行「民國103年
5月214日」應更正為「103年5月1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3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林玉萍 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受傷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ꆼ爰審酌被告前此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恐
嚇、賭博等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遇事無法理性自持,思慮未周,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81號被告李萊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萊有於民國103年5月214日上午11時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因見林玉萍與該公園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林玉萍,致林玉萍跌倒在地,並受有胸部擦傷、右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萊有之供述│證明伊有於事發時、地見到││││林玉萍與公園內老人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看到林玉萍打老人││││家,伊僅有上前將老人家牽││││起云云)│├──┼──────────┼────────────┤│2│告訴人林玉萍之證述│證明遭被告毆打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擦傷、│││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右膝挫傷瘀青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