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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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黃麟朝 即 黃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112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20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12元,及自8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2日起至90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800,000元,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亦無效果。富邦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損失之七成五後,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表、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簽核報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