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楊鴻展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鴻展緩刑ꆼ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上訴人即被告楊鴻展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經濟情況不好,可否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上開各點斟酌考量,就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徒以經濟情形不佳,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其行為坦承不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斟酌其無前科,本案亦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復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展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夜市某處,飲用2瓶啤酒之後,仍自該處騎乘其父 楊登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
嗣於103年7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楊鴻展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