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鴻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100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9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4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4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鴻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影本2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序號:中山-3、中山-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一
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其已50餘歲,代謝較差,但因在舞廳上班,必須減肥維持身材,而因工作需要始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為其某同事所有,且於施用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