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保單條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57號原告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單條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保險字第10號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左右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自加保後即向被告索討保單號碼U101RB1592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被告先推說沒有,當時伊無任何投保經驗,即信以為真。直至朋友進入保險業,於偶然情況下得知,雖是1年定期團體保險,也有保單條款。故又向被告索討,但被告一直不給,乃於10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討,被告仍未置理,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U101RB1592保單條款。
二、被告則辯以:其於承保後即給付原告保險證,符合「全球人壽團體1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之約定,原無須給付系爭保單條款予原告。然因原告屢屢提出申訴,被告即於回覆函文中提供系爭保單條款。嗣原告又先後於102年10月29日、103月1月8日向金融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評議中心作出「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足徵被告之作業並無違誤。詎原告又於103年3月24日發出存證信函詢,其亦再函覆並提供相關續保文件及投保條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88年2月1日向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人壽公司,嗣為被告所併購)投保1年定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U101RA0626(下稱系爭RA0626保單),並每年續保迄今,此有系爭RA0626保單之1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續保通知單及續保通知(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及第38頁)可參。
2.原告為全聯會之會員,於89年12月13日以其本人、眷屬及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加保1年定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U101RB1592,並每年續保迄今,此有系爭保單條款之團體保險證及續保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及第82頁)可參。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保單條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鑑於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倘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條款之目的,係因伊從未理賠過,怕將來要申請理賠沒有依據,若被告有給保單條款,將來若需要理賠時就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可見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為取得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之依據。
(二)經查,全聯會係於88年2月1日向全美人壽公司投保1年定期團體保險(即系爭U101-RA0626保單),每年續保迄今,此有系爭RA0626保單之1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續保通知單及續保通知(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及第38頁)可參,原告則於89年12月13日以伊本人、眷屬及員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前開團體保險(保單號碼U101-RB1592),並每年續保,亦有該團體保險證及續保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及第82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在全聯會於88年2月1日為伊投保1年定期團體保險後,再以伊本人、眷屬及員工為被保險人「加保」,即編號RA0626保單及RB1592保單所適用之保險契約條款均為同一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應堪認定。又,全聯會為原告所投保者,與原告之後所加保者,均係1年定期「團體」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等語,是保險人依約僅須交付「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與被保險人即可,此有前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2頁)可考,而被告自原告加保後,均有發給原告系爭團體保險證,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團體保險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可按,並為原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故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無須給付系爭保單條款予原告,且在保險理賠實務運作上,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前揭文件即可向保險人申請理賠,毋須提出保險契約條款等語,即可信取。況,被告因原告要求,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103年1月28日,以全球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副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8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業已交付系爭保單條款予原告等語,信屬可取,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給的保單條款(U101RA0626)跟伊原本的保單號碼(U101RB1592)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容屬有誤,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核發團體保險證予原告,原告復已取得系爭保單條款文件,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已達,揆諸前開說明,殊無再利用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保單條款,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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