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足按,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