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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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中「美廉社延吉店及延吉三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廉社延吉店及延平店內」。理由欄實體部分二、(二)1.第7行中「美廉社延吉三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廉社延平店」。又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欄中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年9月29日7時18分許」,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欄中犯罪時間、地點均應更正為「107年10月5日7時32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美廉社延平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做成之上開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中關於上開犯罪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所示,確有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美廉社土城延平店」誤載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美廉攝延吉三店」之文字誤寫。另就附表編號9、10所示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觀之,可見確有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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