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 從孝 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係代位被告即其債務人 潘從孝 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潘從孝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參以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登記之資料及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稅現值,以系爭不動產現值及潘從孝之應繼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說明),應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倘原告另有追加應分割之遺產,自應再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依本院調取之遺產稅資料,被繼承人黃 潘玉妹 死亡時之遺產似不僅只有系爭不動產,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標的為何,應由原告書狀陳報確定其主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而本件起訴除列債務人潘從孝為被告外,其餘被告未載明真實姓名,本院業已依聲請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含本件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 黃潘玉妹 ),附表一編號1.編號2.土地登記公務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等資料,請原告自行到院閱卷,本件尚有上開程式欠缺及當事人適格問題,爰併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49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以書狀確認本件被告(列載真實姓名、地址,是否列被代位之債務人潘從孝為被告或僅列受訴訟通知之人)、聲明(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係請求分割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遺產範圍、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其他分割方法)並依被告及受訴訟通知人數提出變更後起訴書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琴附表一1.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10㎡》;《110
年1月度公告現值:11,100元/㎡》;《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2.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8㎡》;《110年1月度公告現值:11,100元/㎡》;《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3.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總面積163.4㎡;110年度房屋稅現值:126,200元;權利範圍:全部(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黃潘玉妹,黃潘玉妹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附表二1.附表一土地及房屋原係被繼承人黃潘玉妹之遺產,黃潘玉妹於
民國105年7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潘從忠潘從勇 、潘從孝、 黃珮諭黃燕萍 共同繼承,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五分之一。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460元《計算式:(78.10.×11,100+3.08×11,100+126,200)×1/5=205,46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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