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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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原告 林國文
李誌明 被告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潘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向當事人徵足裁判費,如當事人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起訴主張未加入相對人工會,自無依相對人工會章程負有繳納工會會費之義務,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核係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渠等無需繳納工會會費予相對人,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規定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等至65歲強制退休前每月所無須繳納之會費總額計算,而原告林國文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李誌明為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2人自本件起訴時即109年7月2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而原告主張每月會費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150元/月×12月×10年×2人=3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僅於上訴程序中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