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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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上訴人 高于雯 原名 高慧清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九八五八、一三○六三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于雯(原名高慧清)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原判決理由欄乙、㈠、4、5所示各項函文為其依據,惟上開函文係檢察機關對相關事項函查我國外交部駐外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覆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等函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該等函文為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函文為有證據能力。又原判決就其理由欄
乙、㈠、4、5所示之各項函文,雖已說明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惟對其中所援引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海德 (法)字第○九四○○二二四一八號函,並未說明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援引該函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援引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美休
(93)教字第九三二四一號函為依據,然上訴人聲請原審就該函所載「②、另據該女士電話告稱……W女士表示為慎重計有關此部分需待查明後再以書面函覆」尚未明瞭部分,再為調查。又原判決另援引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3)教字第九三二二四號函,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然該函除原判決所記載之內容外,另記載「有關ICAL機構屬何性質及其核發證照之效力等,似有與該組織直接聯繫之必要。」等情,足見該函文所載之內容並非明確,仍有依上訴人之聲請直接向ICAL組織聯絡函查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俱未調查,復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事移由上訴人負擔,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柏林頓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里區○○路○段○○○號九樓之三,前身為遠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柏林頓公司、遠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楊忠璇 (業經判刑確定)所出具之ICAL(國際英語教師)機構授權開設TESOL(國際英語師資培訓)課程證明書、國外大學名單等私文書及TRIN
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特種文書等均屬不實,竟與楊忠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依上開不實文件自行設計樣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 黃義智 印製尚未套印之ICALTESOL空白證照、BARRINGTONINTERNATIONALCOLLEGE及BARRING
TONINTERNATIONALGROUP之空白證書等不實文件後,上訴人即以上開不實之認證書及相關不實文件,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或自行或透過 張乘瑜 (業經判決確定)以注意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透過 胡雅筠 (業經判刑確定)以法蘭實業社名義,對外廣告招收學生並詐稱:可取得多家外國大學學位證書及英語教學證照。俟所招攬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學生,分別繳納一定費用或上部分課程後,上訴人即提供學員名單與不實之成績內容交予楊忠璇,由楊忠璇負責製作不實成績單等之私文書,及碩士學位畢業證書、TESOL證照等特種文書後,再由上訴人或法蘭實業社等轉發予學員,足以生損害各該(學員及)學校對學生學籍管理及相關單位核發證照之正確性(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 李宗玥王金玉陳怡珍游懿萱 、蕭忻臣、 許麗娟涂明德 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交付偽造之ICALTESOL證照、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匯款單、學歷評估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又上訴人交付或輾轉交付予李宗玥、許麗娟等人之學歷證書等俱屬偽造,並有駐休士頓辦事處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休士字第○九四○○○○四九二○號函、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美休(93)教字第九三二四一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領三字第○九三○二二一二六七○號函附卷可證。另上訴人所稱有ICAL認可核發之TESL/TEFL證照,亦屬不實,並有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美休(93)教字第九三二二四號函、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美芝 (93)文字第三○四號函附卷足憑。且上訴人迄無法提出上開相關證照為真實之證明,堪認上開被害人等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楊忠璇所交付之文件係屬虛偽云云,然上訴人所稱由楊忠璇交付之相關文件,依駐美國代表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美領字第○五○二四一號函所記載之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或楊忠璇等係TESOL證照或學歷評估之代理單位。又依張乘瑜、李宗玥、涂明德相關證述各情,參酌申請國內外大學之學歷證明及相關證照等,其是否核發係取決於該等學校或該等相關機構,衡情顯無可能由上訴人自行印製相關證照等發放,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從事本件相關業務多年,其對上開文件是否虛偽,豈有不知之理,其辯解各情並無足取。另依張乘瑜、胡雅筠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所推廣之學歷評估,與台灣現存外國學位在台灣修習學分之方式不符,況上訴人所稱之學歷評估方式如確實存在,則大批莘莘學子何須花費鉅額費用離鄉背井,千辛萬苦遠赴異邦取得外國學位。堪認上訴人所稱無庸上課或不必上完全部課程,即可獲得國外大學碩士學位之學歷評估,確非實在。㈢、觀諸李宗玥、 畢慧慧 、王金玉、游懿萱、陳怡珍所提出經扣案之TRIN
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明,顯示李宗玥等人係同時報名、上課,惟渠等領得證書之時間卻不相同,甚且陳怡珍取得學位之時間,竟在渠等第一次上課後即行製發。又許麗娟之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證明,其成績單所記載之修業日期等,竟在許麗娟委託法蘭實業社申辦之前,亦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實際經手該等證書之業者,對上開顯然違反常情之處,豈能諉稱不知。又依胡雅筠、許麗娟、涂明德之證詞,渠等在未經由任何上課及考試之情形下,竟可以自行選擇修業年限之時間,參照上訴人發予胡雅筠之E-MAIL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顯明知其所交付之證件俱屬虛偽。另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亦足見上訴人明知楊忠璇所交付之證書俱屬非法,其相關辯解各情,俱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論述上訴意旨㈠所示之各項函文具有證據能力,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見原判決理由欄甲、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海德(法)字第○九四○○二二四一八號函,為唯一之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函文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援引上開函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縱有不當,但除去原判決所載上開函文為證據,原判決基於前述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援引上訴意旨㈡所載之函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認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原判決就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縱漏未說明何以並無再調查之必要,致有瑕疵,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均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利用黃義智印製空白證照、證書部分,上訴人不成立間接正犯云云,係就原判決論斷其犯行使特種文書部分為爭執(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至六行),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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