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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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以駕駛為業務之送貨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17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欲前往客戶營業處所送貨,行經斗六市○○街與南興街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甲○○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與乙○○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腦水腫及下頜骨骨折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乙○○之警詢筆錄,以及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承認其為送貨司機,在上述時間,為僱用人送貨,而於該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4張、照片17張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均有過失】:㈠從現場圖來看,被告的自小貨車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為
支線道車,告訴人的機車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車。
㈡被告固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在該閃光紅燈
前停車,但是看完右邊就啟動,看左邊的時候已經撞到,因此碰撞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然而,被告在警察詢問時,就只有提到「沒有看到對於機車(等看到就已撞上)」(分局卷第3頁),根本沒有提到有停車再開的情節,而如果被告真在該閃光紅燈前停車,當會注意到左邊有告訴人騎車過來,是以,被告所辯有停車再開的說法,應該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注意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的情節,已經可以認定。告訴人於車禍後翌日即接受開顱手術,而於97年1月2日接受警察詢問時,表示「不知當時如何行駛及肇事情形」「號誌均不清楚」(分局卷第6頁),固然,告訴人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可能因為記憶模糊,以致於不清楚當時的行車狀況及號誌;然而,如果告訴人能夠遵照閃光黃燈的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車禍也不至於會發生,因此告訴人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該也可以認定。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從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經過上述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來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的主要原因;但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適當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未能有效閃避左方來車,也是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
三、【被告的上述行為,為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的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駕車經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可以判斷其行為有過失。
㈡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受
傷,這樣的因果關係,應該十分明顯。告訴人雖然也有過失,卻不影響被告過失犯罪的成立。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傷情形,與被告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形,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