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上午,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庚球場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長庚球場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左轉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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