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丙○○亦明知此情, 詎渠 等竟仍無法抗拒情慾,不惟發生感情並進而為通、相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2人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亟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係被告於相姦行為完成後擦拭所使用,與其犯本件相姦罪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