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及甲○○○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及被告乙○○為桃園縣○○鄉○○路○○○巷貿商新城社區鄰居,於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貿商新城社區17號及19號共用電梯內,因電梯門關閉碰觸甲○○○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電梯內出手互毆,丙○○因而受有右側顏面及右下唇挫傷傷併擦傷等傷害,乙○○受有胸部挫傷及臉傷等傷害,甲○○○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甲○○○及乙○○於98年9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