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陸萬肆
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支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
行新臺幣(下同)148,435元未為清償,業經訴外人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等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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