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廠牌水鑽手鍊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民國【下同】10
2年1月1日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述者均同)99年度偵字第14930號被告張為傑違反商標法82條【按:此係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82條,附此敘明】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附命其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已於102年7月12日期滿。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扣案之仿冒CHANEL廠牌水鑽手鍊1個,應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查商標法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標法)。是如行為人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至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上揭第83條規定移列至該法第98條,並修正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徵諸該條修正理由敘明: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意旨,堪認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對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專科沒收物件,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是觀諸修正前、後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其沒收,皆係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自無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而言,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逕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張為傑因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罪名,經警於99年4月10日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廠牌水鑽手鍊1個(99年度保字第31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30號卷28頁),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30號偵查後,99年6月25日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7月13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495號處分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迄至102年7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偵查案、99年度緩字第3437號緩起訴執行案及99年度緩護勞字第493號觀護案等全部卷證足據,本院核認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首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