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傑齊與 李建志 同為友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情企業)之員工。鄭傑齊因認李建志挑撥其與女友之感情,致女友與其分手,而心生憤怒,其明知頭部為人體脆弱重要部位,任何外力之重擊均有可能造成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前一天預先準備,以簽字筆寫上「去你媽的李建志」、「懲奸除惡專用」等文字之木製球棒一支,前往友情企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內,持上開球棒逕朝工作中之李建志頭部猛力揮擊四、五下,迨李建志不支倒地,鄭傑齊始停手並放下球棒。後因李建志稍稍恢復意識欲掙扎起身,鄭傑齊見狀即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持工作區之白鐵製座椅一座,再朝李建志之頭部敲擊一下,同事 鄭士偉 見狀出手阻擋,將鄭傑齊拉出工廠外,並由其他員工通知救護車,將李建志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始未釀大害,惟仍造成李建志因有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併眼眶骨爆裂骨折及眼球凹陷、喉部肉芽腫、雙側耳垢拴塞,視覺、嗅覺、聽覺功能減損之傷害,並需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整型外科手術、喉部顯微等手術。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傑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傑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木製球棒及工廠內之白鐵製座椅朝告訴人李建志頭部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沒有殺告訴人的意思;且只有持球棒打告訴人頭部三下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鄭士偉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供述:之前聽說告訴人挑撥被告與女友的感情,導致被告的女友欲與告訴人分手等語,顯見本件發生原因確實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挑撥被告與其女友之間感情。但如此微不足道的小事,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同事關係,雙方有同事情誼,相信被告不會因此產生殺人之犯意,案發當時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去理智,才持球棒及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但被告並非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都沒有說話就拿球棒打伊的頭,伊倒地再爬起時,被告又拿白鐵座椅打伊的頭,整個過程被告都沒有說話等語;證人鄭士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木質球棒打告訴人四下,告訴人尚未倒下,被告自動丟下球棒,後來告訴人又爬起時,被告再持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被告要再動手時,伊有阻止被告,被告整個過程沒有說話等語,顯見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數下之後,在告訴人尚未倒下前,即自己停手並未繼續毆打,且過程中並未說「要讓告訴人死」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認告訴人挑撥其與女友的感情,導致女友於案發前二日與其分手,乃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前一天預先以簽字筆寫上「去你媽的李建志」、「懲奸除惡專用」等文字之木製球棒一支,前往友情企業之工廠,抵達後未發一語,即持上開球棒朝工作中之告訴人頭部揮擊;後因見原本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掙扎欲起身,繼而持工作區之白鐵製座椅再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之後即遭同事鄭士偉制止,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併眼眶骨爆裂骨折及眼球凹陷、喉部肉芽腫、雙側耳垢拴塞,視覺、嗅覺、聽覺功能減損之傷害,並需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整型外科手術、喉部顯微等手術之基本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偵卷第九至十頁、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證人鄭士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一頁),互核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年十月四日、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手術同意書各一份、一○二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足憑,復有木製球棒一支、白鐵製座椅一座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持球棒揮擊告訴人之次數只有三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抵達友情企業之工廠後,未發一語即持自備之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四、五下之事實,迭經證人鄭士偉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案發當天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證述明確,雖證人鄭士偉於本院審理之初,曾證述:被告以木製球棒打告訴人的頭部三、四下;惟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其即表示警詢時的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又證人鄭士偉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單純之同事關係,其在本案發生之後當日,經通知前往警局就其所見所聞製作警詢筆錄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或故意誇大其詞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堪採信。再衡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其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次數為三、四下,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拿球棒打告訴人的頭三至五下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十頁),益徵證人鄭士偉於案發當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三)被告雖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辯護人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當不致於因不滿告訴人挑撥其與女友感情如此微不足道小事,而萌生殺人犯意,然:
1、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木製球棒、白鐵製座椅毆打頭部,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為顱內出血、頭蓋骨及顏面骨骨折,頭皮四公分及顏面三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右側顳葉挫傷;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併眼眶爆裂骨折及眼球凹陷,且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勢,經醫師評斷需進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否則極有可能導致植物人、死亡、偏癱等後果,嗣於同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十三日住加護病房,於八月二十一日出院,目前仍有頭暈、情緒不穩之後遺症,有上開醫院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手術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頭部確實受創嚴重,足徵被告下手力道之鉅,且由告訴人受傷後,須進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並在加護病房住院長達十九日等情,堪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致其有生命危險之狀態。
3、證人鄭士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爭執,伊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已經開始攻擊告訴人,被告是以木製的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有暫時性的昏倒,又爬起來,被告有要再用椅子攻擊告訴人,伊有出面制止;被告以木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流血,人已經昏過去,被告就沒有再攻擊,手就自動把球棒放掉,告訴人又爬起來的時候,被告再度用椅子攻擊告訴人的頭部;被告用椅子打告訴人一下,伊就過去制止,不再讓被告攻擊;被告應該是看到告訴人趴下之後,手就慢慢的放下球棒,告訴人倒地之後隔了大概十秒要爬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拿鐵製的椅子要攻擊告訴人,被告攻擊第一次的時候,伊沒有制止到,第二次的時候,伊才出面制止;伊可以肯定案發之前,扣案的鐵製座椅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六頁、第六十頁、第六十頁反面)。是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抵達友情企業之工廠後,係在告訴人全然無防備之情形下,逕持球棒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擊,致告訴人不支倒地始罷手,嗣一見到告訴人欲起身,又立即持工作區之白鐵製座椅朝告訴人頭部繼續攻擊。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去你媽的李建志」、「懲奸除惡專用」等字係動手前一天寫的,寫這些字的意思是要打小人;復於本院訊問「持木棒打告訴人之後,為何還要換成鐵椅打告訴人頭部?」時,答以「因為我看到告訴人爬起來,我的自然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五頁反面);以及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白鐵製座椅一座椅腳部分已經彎曲變形,有扣案之白鐵製座椅一座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八頁、二十頁)。則倘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當無刻意於前一日準備球棒,並預先寫下「去你媽的李建志」、「懲奸除惡專用」等字,且一見告訴人,即毫不猶豫持之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數次,甚且在告訴人不支倒地後,僅因稍稍恢復意識而欲掙扎起身時,竟又基於其所謂之「自然反應」,再持工作區之白鐵製座椅猛力攻擊告訴人已經受創嚴重之頭部,直至證人鄭士偉出面制止方休,且被告用力之猛,更造成扣案之白鐵製座椅之椅腳彎曲變形。故由被告上開行兇過程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想要傷害、教訓告訴人而已,被告主觀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至為灼然。尚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係同事關係,有同事情誼、雙方無重大仇隙、被告行兇過程並未明白表示「要讓告訴人死」等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倒下前,即自己停手,未再繼續毆打,可見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球棒、白鐵製座椅,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而頭部為脆弱之部位,頭部內有中樞神經支配人體感官、語言、行動等活動屬重要之臟器,倘遭質地堅硬之球棒、白鐵製座椅揮擊,足以使人喪失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知悉持球棒與白鐵座椅朝人頭部打擊,會致人於死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參以被告持球棒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四、五下後,已造成告訴人不支倒地,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已屬虛弱,並有因頭部要害遭受猛烈重擊而傷重死亡之可能,竟再度持白鐵製座椅朝被告已受創嚴重之頭部揮擊,則由本件被告之行兇過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四)綜據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所持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加害部位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情節綜合判斷,已足使本院產生本件被告具備殺人故意之確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球棒、白鐵製座椅接續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故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個人感情問題,竟因女友與其分手,即遷怒並無宿怨之告訴人,並持木製球棒朝其頭部重擊,於告訴人不支倒地後,在稍稍回復意識欲掙扎起身時,復持白鐵製座椅朝頭部加以毆打,足見其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不知悔改,不僅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甚至於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見告訴人爬起時再持質地堅硬之白鐵製座椅加以毆打頭部乃「人之常情」,態度惡劣,難認其有深切反省之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日薪新臺幣八百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球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鐵製座椅一座,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蘇碧珠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