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王南碩 再審被告 王星尹
王俊仁 許孟 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日100年度訴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確定,茲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均為假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提起,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接獲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確定判決,惟再
審原告發現原審有下列漏未經斟酌之證據,或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⒈訴外人 商麗 花於90年8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1911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即之後合併之元大商業銀行)貸款之授信資料(含約定書、本票、借據):
⑴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商 麗花 之貸款皆係訴外人王 劉雪枝
或再審被告王星尹自行繳款云云,若然,則 商麗花 於90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授信資料(含約定書、本票、借據)上之商麗花簽名與商麗花自93年6月14日至95年7月12日繳交貸款之傳票影本上「商麗花」簽名即截然不同(原審卷第126-139頁),即傳票上署名應為 王劉雪枝 或王星尹所親自書寫。惟細觀上開14紙傳票之所填載之戶名「商麗花」卻非王劉雪枝所親自書寫,研判亦應非商麗花或王星尹之字跡,而係再審被告許 孟花 或王俊仁之字跡,故商麗花於90年8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授信資料有必要詳加斟酌。
⑵又所謂「發現漏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原審中已調出
訴外人商麗花於90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向原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即之後合併之元大商業銀行)貸款之現金繳款傳票(原審第127-140頁),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卻因故未能使用;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終結後之101年2月9日閱卷後始知悉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原審卷第73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中許孟「花」字,與前開證物傳票商麗「花」字互為比對,無論神韻、轉折、勾勒,無一不雷同,是可斷言非再審被告王俊仁所為,即為再審被告 許孟花 所為,是由此足徵再審被告許孟花所言貸款皆為王劉雪枝所繳等言為虛偽不實。
⒉再審原告於原審曾聲請調查鈞院88年度執字第10616號執
行卷,惟於原審卷卻未見該執行卷資料,此即發現漏未經斟酌之證據,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後,可知曉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確為訴外人 王劉秀花 所出具之台灣銀行本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投標保證金既係王劉雪枝自行籌措,尾款433.6萬元又係訴外人商麗花變賣手飾、房屋設定抵押所籌措,則按常理判斷得標之人應為訴外人商麗花或王劉雪枝,為何係代標人 史德四 代理訴外人 康素珠 得標,過年餘始買賣予訴外商麗花?而訴外人商麗花竟係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始得取得該不動產?系爭不動產2次過戶之總價定高於633.6萬元,難道2次過戶時無庸繳交契稅5萬餘元?是由此顯見再審被告許孟花所言係由訴外人商麗花所自行變賣手飾、房屋設定抵押所籌之情形不符。從而,系爭不動產拍定資料與再審被告許孟花所遞之答辯狀,皆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使用該漏未經斟酌之證據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得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
⒊訴外人王劉雪枝於89年6月間就其自有之優惠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向臺灣銀行貸款100餘萬元之授信資料及開戶之約定書(含約定書、本票、借據):
⑴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商麗花之貸款皆係訴外人王劉雪枝
或再審被告王星尹自行繳款,若然,則王劉雪枝於89年6月間就其自有之優惠存款帳戶向臺灣銀行貸款100餘萬元之授信資料及開戶之約定書(含約定書、本票、借據)上之王劉雪枝簽名,與前項商麗花自93年6月14日至95年7月12日繳交貸款之傳票影本上「商麗花」簽名,其簽名神韻、轉折、筆勢,勢必雷同(原審卷第126-139頁)。
⑵且從再審被告許孟花提出之放款資料(原審卷第77-78
頁)顯示,該帳戶之餘額為負數,因此該帳戶含有放款之性質。故訴外人王劉雪枝於89年6月間就其自有之優惠存款帳戶向臺灣銀行貸款100餘萬元之授信資料及開戶之約定書有必要詳加斟酌。
⒋再審被告王星尹於97年9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借款350萬之貸款授信資料(含約定書、本票、借據)及原審卷第220-222頁所示之現金存款傳票: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商麗花之貸款皆係訴外人王劉雪枝或再審被告王星尹自行繳款;若然,則王星尹於97年9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貸款之授信資料上之王星尹簽名,與王星尹自97年9月26日至97年7月20日現金存款之傳票影本上「王星尹」簽名必定相同;是倘如再審被告許孟花主張貸款皆係訴外人王劉雪枝或再審被告王星尹自行繳款,即傳票上署名應為王劉雪枝或王星尹所親自書寫,則有詳加斟酌上開授信資料及現金存款傳票上「王星尹」字跡之必要。
⒌台南德高厝郵局就存戶王星尹帳號00000000000000有關97
年3月24日存款10萬、97年5月2日存款12萬元、97年5月8日存款4萬元及97年6月25日存款5萬元之現金存款傳票:
⑴再審被告許孟花主張再審被告王星尹有兼職家教,有能
力繳交貸款云云,此函調台南德高厝郵局之存戶王星尹帳號00000000000000有關97年3月24日存款10萬、97年5月2日存款12萬元、97年5月8日存款4萬元及97年6月25日存款5萬元之傳票簽署,與前開大眾商業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王星尹之簽署兩相比照,即可確認上開現金存款是否為王星尹所為。
⑵再審被告王俊仁、許孟花於97年身列逾期戶,自不可能
將其現金存款以其自身之名義開戶儲存,是若函調之郵局現金存款之傳票與前揭大眾商業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之簽名不同,顯可說明本郵局之存摺為再審被告王俊仁、許孟花、假王星尹之戶名所共用,不足為王星尹資力之證明。蚓以97年3月24日存款10萬、97年5月2日現金存款12萬元,其存款金額均高達10萬以上,以王星尹年僅弱冠之齡,甫自大學畢業之社會新鮮人而言,豈有數10萬元資金出入?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闕為再審被告王俊仁、許孟花所借
名登記,其所有之每期貸款(七信及元大)自始即為再審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以現金繳交,渠等刻意迴避轉帳繳款之意圖至為明顯。揆諸再審被告王俊仁及許孟花於87年12月間即拒不繳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渠等拍賣所有財產後,虛則以其無任何財產、存款,實則將渠等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公務員退休金等收入(再審被告許孟花於95年5月31退休),假其子女之名義隱匿,嗣於96年間將其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即再審被告王星尹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而再審被告王俊仁及許孟花尚欠再審原告如分配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已損及再審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13條、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得主張予以撤銷,並得代位主張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再審被告王俊仁及被告許孟花所有。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王俊仁、許孟花於96年5月29日就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再審被告王星尹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審被告王星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9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本件訴訟有「訴外人商麗花於90年8
月間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整套授信資料、訴外人王劉雪枝於89年6月間向台灣銀行貸款之整套授信資料、再審被告王星尹於97年9月22日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貸款之整套授信資料及再審證物二之現金存款傳票、再審被告王星尹於台南德高厝郵局之4筆現金存款傳票、及鈞院88年執字第10616號卷宗」等,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資料,均非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故經核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茲分別答辯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93年6月14日至95年7月12日之14紙繳納貸款
傳票上商麗花之簽名並非商麗花本人所寫,亦非王劉雪枝或王星尹之筆跡,而係再審被告王俊仁或許孟花之筆跡等語。惟訴外人王劉雪枝時任隨緣茶舍負責人,伊會指派店內會計人員(不只1位)代為處理繳納貸款事宜,其上筆跡為會計人員所為,並非商麗花親簽,不足為奇,但亦不能因此遽認貸款傳票上之簽名係屬再審被告王俊仁或許孟花之筆跡,更不能遽予推認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王俊仁或許孟花所有,並贈與再審被告王星尹。
⒉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商麗花之貸款既係由訴外人王劉雪枝
、再審被告王星尹自行繳款,則王劉雪枝之簽名與上開14紙繳納貸款傳票上之商麗花之筆跡十分雷同;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貸款茍係由王劉雪枝、王星尹自行繳款,則傳票上之簽名應為渠等2人親書云云。惟自行繳款係指以自有資金繳納貸款,而非由再審被告王俊仁或許孟花出錢繳款,此與何人填寫繳納貸款傳票無涉,且訴外人王劉雪枝係指派隨緣茶含會計人員代為填寫繳納貸款傳票及繳納貸款事宜,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有故為曲解。
⒊再者,再審原告主張茍再審被告王星尹在台南德高厝郵局
之4筆現金存款傳票筆跡非王星尹所為,可認存款為再審被告王俊仁、許孟花所有,不足為王星尹資力之證明云云。惟王星尹當時在台中擔任家教,母親許孟花因家用之需而向王星尹借款,嗣後再由許孟花自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之存入王星尹帳戶作為清償,亦所在多有,故尚不能遽此推認該郵局帳戶之金錢為再審被告王俊仁或許孟花所有;況該郵局帳戶之帳上餘額不多,亦無從據以推認再審王俊仁或許孟花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贈與再審被告王星尹。
⒋又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許孟花將退休金假其子女名義隱匿
等語,亦非事實。蓋當初許孟花為避免其退休金之優息存款遭扣押,曾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式,希冀債權銀行不要扣押其優惠存款,然因債權銀行均不答應,許孟花遂將退休金用以清償親友之借貸,因此再審原告上開所言純係臆測之詞。
⒌另再審原告主張許孟「花」字與商麗「花」字,兩者雷同
,若非再審被告王俊仁所為,即係再審被告許孟花所為,足徵再審被告許孟花謂貸款為訴外人王劉雪枝所繳等言不實云云。惟如上所述,自行繳納貸款係指以自有資金繳納貸款,而非由王俊仁或許孟花出錢繳款,此與何人填寫繳納貸款傳票無涉,且訴外人王劉雪枝係指派隨緣茶含會計人員代為填寫繳納貸款傳票及繳納貸款事宜,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理。
⒍此外,再審原告主張投標保證金既係由王劉雪枝籌措,尾
款則由商麗花籌措,何以得標人並非商麗花或王劉雪枝,而以康素珠名義得標,有違常理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委託處理法拍之專業人員代標,受託人告知如此處理,當然相信其專業,且因當時得標後需繳納之尾款433.6萬元係由代標人負責支付,其為求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亦所在多有,不足為奇,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是以,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審有下列漏未經斟酌之證據,而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㈠訴外人商麗花於90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向原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即之後合併之元大商業銀行)貸款之授信資料(含約定書、本票、借據);㈡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616號執行卷,已存在之證物即原審卷第73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㈢訴外人王劉雪枝於89年6月間就其自有之優惠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向臺灣銀行貸款100餘萬元之授信資料及開戶之約定書(含約定書、本票、借據);㈣再審被告王星尹於97年9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借款350萬之貸款授信資料(含約定書、本票、借據)及原審卷第220-222頁所示之現金存款傳票;㈤台南德高厝郵局就存戶王星尹帳號00000000000000有關97年3月24日存款10萬、97年5月2日存款12萬元、97年5月8日存款4萬元及97年6月25日存款5萬元之現金存款傳票,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商麗花於90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向原保證責任臺南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即之後合併之元大商業銀行)貸款之授信資料(含約定書、本票、借據)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曾聲請本院向該銀行調取訴外人商麗花繳交前開貸款之現金傳票,並經原審調取在案(原審卷第127-140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即知訴外人商麗花有前開該筆貸款存在,即再審原告早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且在客觀上亦難認其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616號執行卷,已存在之證物即原審卷
第73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部分:此卷宗資料既於原審已調取(原審卷第88頁),且原審調取後再審原告亦曾聲請閱卷,在客觀上自難認再審原告確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㈢訴外人王劉雪枝於89年6月間就其自有之優惠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向臺灣銀行貸款100餘萬元之授信資料及開戶之約定書(含約定書、本票、借據)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訴外人王劉雪枝前開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77-78、181-182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應即知訴外人王劉雪枝有前開帳戶存在,足認再審原告早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且在客觀上亦難認其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所謂發見,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被告王星尹於97年9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借款350萬之貸款授信資料(含約定書、本票、借據)及原審卷第220-222頁所示之現金存款傳票部分: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既已部分存在於原審卷,且部分資料依原審卷第220-222頁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資料,再審原告亦足以得知已再審被告王星尹有該帳戶之存在,且在客觀上亦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㈤台南德高厝郵局就存戶王星尹帳號00000000000000有關97年
3月24日存款10萬、97年5月2日存款12萬元、97年5月8日存款4萬元及97年6月25日存款5萬元之現金存款傳票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再審被告王星尹前開存款帳戶之存摺資料(原審卷第183-190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應即知再審被告王星尹有該帳戶之存在,即再審原告早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且在客觀上亦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所謂發見,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均非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不可得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使用,嗣於確定判決後,以之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參照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