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被告邱智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智鴻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直接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 呂家瑄 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家瑄車輛因而向前衝撞 彭雅卿 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家瑄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呂家瑄未提出告訴)。詎被告未報警救護並留置現場,即駕車逃離。嗣經彭雅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依卷內資料,呂家瑄於警詢陳稱:本件車禍伊沒有外傷,但當時撞到頭會頭暈,警方請伊去就診,被告沒有協助報警或送醫,被告自稱有喝酒,不要我們報警,他聽說我們要報警,就上車離開了(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6頁背面);彭雅卿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受傷,後面的駕駛呂家瑄當時有說撞到頭,頭會暈,被告自稱有喝酒,不要我們報警,他聽說我們要報警,就上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8頁背面、第57頁);另新竹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人員受傷選項,先勾選「沒有」,再劃除勾選「有」,且註明「我頭暈」(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12頁);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呂家瑄頭部挫傷、背挫傷(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10頁)。上情如果無誤,呂家瑄似因本件車禍遭致頭部等部位受傷,且呂家瑄、彭雅卿及被告似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理論,嗣被告逕行駕車離去,果爾,呂家瑄於理論當場有無提及其撞到頭,頭會暈等語?或有無當場向被告表明其未受傷?彭雅卿聽到呂家瑄說撞到頭,頭會暈等語時,被告係在場,抑或已經離開?此攸關被告有無肇事致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間接)故意之認定,自應釐清。原審未傳喚呂家瑄調查審認,遽認呂家瑄外觀上是否有受傷,尚有可疑,以及被告主觀上對於呂家瑄受傷一事並無認識,縱曾多次自白及認罪,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其有利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