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六)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磊
唐月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D室之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甲○○○公司)財務部企劃開發科長,負責牛肉之銷售業務開發並兼客戶之徵信工作,為受台灣甲○○○公司之委任,而替其處理事物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底起,乙○○與軍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寶公司)之負責人丙○○開始業務之接觸,並依公司資本、銀行信用狀況及交易金額,台灣甲○○○公司初核給軍寶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信用額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高為三千萬元,嗣由軍寶公司向台灣甲○○○公司申請簽發一二0天之信用狀進口澳洲牛肉,於簽發一二0天支票交付台灣甲○○○公司後提領牛肉。詎乙○○竟意圖為自己及軍寶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多次未經台灣甲○○○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軍寶公司之信用期間,從原先之一百二十天放寬至一百五十日,並命其業務助理 鄭富文 直接將一百二十天之信用狀改為開立一百五十天之信用狀,繼而擅自同意軍寶公司將原定開給台灣甲○○○公司一百二十天票期之支票展延為一百五十天,以相互呼應配合。乙○○並向台灣甲○○○公司總經理丁○○○就軍寶公司之財務狀況作口頭不實之報告致台灣甲○○○公司對於丙○○之信用狀況陷於判斷錯誤。且乙○○於雙方業務往來期間即八十二年元月間,向軍寶公司之負責人丙○○索贈行動電話一部供為聯絡之用,同年四至六月間再索求汽車一部代步及四十萬元等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軍寶公司原先本應開立一百二十天之支票,因乙○○擅自允諾放寬而改開立一百五十天之支票,計三十三張,票面金額共計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元,悉遭退票,連同台灣甲○○○公司將原為軍寶公司進口之牛肉轉賣他人所生差價損害及軍寶公司領走部分牛肉,尚未簽發支票之損害,共計損害達一億餘元。致生損害於台灣甲○○○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台灣甲○○○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台灣甲○○○公司信用額度及期票信用時間之決定權在總經理丁○○○(日籍),軍寶公司原來開的信用狀一五0天,支票應為一五0天,會計師查帳認為支票應縮為一二0天,被告即向軍寶公司換回一二0天之支票,並拿回該公司權狀以供擔保,嗣被告赴彰化出差,軍寶公司丙○○情商總經理丁○○○同意後,始將支票由一二0天換成一五0天期票,並取回權狀,被告並無擅自同意軍寶公司展延期限;另被告曾為軍寶公司介紹蘋果生意得利,台灣甲○○○公司亦賺取佣金美金一萬元,軍寶公司丙○○復認被告兒子為義子,基於私人友情及聯絡方便,才主動分次匯款給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分期付款為被告換車,被告實無違背任務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軍寶公司為申請進口澳洲牛肉,係告訴人公司委由被告接洽承辦,而軍寶公司於告訴人公司之信用額度初核定為三百萬元,嗣增加為三千萬元,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所 陳明 ,並提出「與信限度申請書」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軍寶公司向台灣甲○○○公司申請開發一二0天信用狀,簽發一二0天支票交付台灣甲○○○公司後提領牛肉,詎被告竟於右揭時間,擅自將軍寶公司信用期間,從原來一二0天放寬至一五0天,並指示其業務助理鄭富文,直接將一二0天之信用狀改為一五0天,繼而擅自同意軍寶公司將原定開給台灣甲○○○公司一二0天票期之支票,展延為一五0天之支票,被告獲取軍寶公司負責人丙○○贈給現款四十萬元,提供行動電話及汽車使用等不法利益,致台灣甲○○○公司因被告允諾放寬一五0天,由軍寶公司交付之支票三十三張,票面金額計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元悉遭退票,而生損害於台灣甲○○○公司等情,業據被害人台灣甲○○○公司總經理丁○○○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信用狀總表、軍寶公司丙○○一二0天信用狀申請合約書、銀行信用狀申請書、與信限度申請書、營業、財務確認表、支票影本等為證,且有軍寶公司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出具說明給付被告上開不法利益之聲明書,及被告出具承認私擅允諾軍寶公司由一二0天支票展延一五0天期支票,造成台灣甲○○○公司損失之承諾書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丙○○於前揭聲明書內詳載:經唐員(即被告)索求,本公司為便於與台灣甲○○○公司繼續維持業務上往來,多次付與不定額款項,又為避人耳目,而以電匯方式匯入其妻名下之銀行帳戶,金額未詳細紀錄,只知約數共計金額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元月份贈與一部行動電話,以利於不在公司時方便聯繫,電話費由本公司負擔,又唐員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聲稱有意換掉祥瑞舊車,經其暗示,在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 姜淑卿 (按為被告之妻)名義向北都汽車松山營業所,購買TOYOTA汽車一部車號000000號,以慰勞其協助開狀事宜等語,有該聲明書影本附偵查卷可考(見偵查卷三七頁),指證被告受取不法利益,曲意圖利於軍寶公司,至為明顯。被告於承諾書上亦坦承:「本人未經公司同意私下擅自允諾軍寶貿易有限公司,將原定開給台灣甲○○○公司之一二0天期支票,展延為一五0天期,做不實報告,造成巨大金額之損失。」等情不諱,亦有該承諾書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而被告對上列聲明書所載受贈上述現金及電話及汽車之提供均為實在,迄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再參閱上列聲明書及承諾書之內容以觀,一係客戶私輸財物於被告,一係被告擅准延展信用時間於客戶,且時間同在八十二年三至六月業務正在進行往來間,互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辯稱軍寶公司丙○○係因私人情誼及渠介紹軍寶公司進口蘋果生意,才主動贈與云云,不惟與前揭丙○○之聲明不符,且引介蘋果進口之生意,亦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已據告訴代理人陳明,被告亦坦承軍寶公司進口蘋果係以台灣甲○○○公司職員身分而進行(見偵查卷四六頁
反面),並有稟議書、出差旅費報告表、韓國冷藏株式會社傳真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則被告此項另為介紹蘋果進口所得,無涉其職務利用之辯解,已難採信。且其所為,縱係執行業務中私為軍寶公司協助蘋果進口生意,亦違背商場業務禁止之一般約定。況告訴人公司只獲取美金一萬元佣金,被告竟私獲四十萬元報酬,顯不合情理,其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至瞭然。再者,被告於本院前審(更五)辯謂上述丙○○名義出具之聲明書非丙○○所製作, 高某 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否認其事云云,然該聲明書係為丙○○親自簽名交給告訴人公司,已為告訴人公司丁○○○所供明,而經本院調取丙○○涉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二四號詐欺全卷,經詳閱卷證核無丙○○否認該聲明書為真正之證詞資料,有該案卷可憑,是丙○○右揭聲明書所稱欲維持與台灣甲○○○公司業務往來,應被告索求而給與云云,自屬可採。故被告辯稱收受四十萬元係另一協助軍寶公司進口蘋果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三)再查告訴人公司及其經理丁○○○迭稱:告訴人公司對客戶之徵信工作,並
無專人專職之設,概由負責業務(與客戶洽辦)人員兼行辦理,而軍寶公司資本額僅一千萬元,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一至五月之銀行存款之流動資金多為十萬餘元,累積虧損亦上億元,被告竟誆稱該公司資金充裕,業績良好,而被告對軍寶公司之信用額度已高過三千萬元,又不向公司報告,致造成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軍寶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外放)可考。按告訴人公司指被告之此項不實之報告,雖迄未能提出書面證據為憑,然查軍寶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最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期票達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元均遭退票等事實,除有上述卷附財務報表及退票記錄外,迄為被告所是認,而對軍寶公司既核定信用限額為三千萬元,該公司係被告招來之客戶,關係密切如上,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其准予延長信用期間,公司初不易察覺,參諸被告就客戶申請進口貨件,需先向告訴人公司主管即總經理申請開信用狀獲准後,再交業務員鄭富文到外匯銀行開狀之流程,已據告訴人陳明並提出流程表在卷可按(見上更㈠卷第六十、六一頁),被告亦提出同流程表,僅期票時間填為一五0天為不同而已(見更㈢卷第三一頁),則准否開信用狀,權責在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又係關係公司信債重要事項,總經理當需瞭解申請人軍寶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而由被告適時提供報告,以為斟酌,乃必然之程序與情常,故告訴人迭堅稱被告對軍寶公司之申請開具信用狀時,有不據實報告其財務情形,應屬可信。
(四)被告雖辯稱軍寶公司取回一二0天支票更改一五0天支票,係經總經理丁○○○同意,責在公司不在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同意軍寶公司更改支票票期,係因被告擅先承諾軍寶公司在先,台灣甲○○○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不得不同意其更改,業據台灣甲○○○公司總經理丁○○○陳述甚詳,並狀陳設定抵押,係在退票以後之事,據丁○○○稱:「高先生要來拿票回去改日期是經過唐先生同意,他問我唐先生是否公司職員,說話算不算數,我為了信用將支票交高先生拿回去。」(見原審卷五二頁反面、五三頁)。該公司為確認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丙○○更改票期之要求,是否曾獲得被告同意,曾試圖與被告連繫,並在被告出差處所留言,表示事情緊急請被告回電,均未獲被告回覆,復據台灣甲○○○公司狀陳甚詳(見原審卷五七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 韓英秀 於偵審中亦證稱:「被告原報公司文件係打一百二十天,事後查證結果,被告大部分擅自給一五0天,後來一二0天之支票同意讓軍寶更改為一五0天,係因乙○○已經答應軍寶公司,所以我們公司也只好同意。」(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八十一年五月間,軍寶公司來我們公司要求將一百二十天改為一百五十天,軍寶人員說唐先生(指乙○○)已承諾改為一百五十天」(見原審卷五二頁反面)、「換票時,丙○○說乙○○可改為一百五十天,收票時是一百五十天,總經理要乙○○換成一百二十天,後來丙○○來要求總經理改為一百五十天,因乙○○已答應人家,所以總經理只好答應。」(本院上訴字卷第八五頁全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就其公司與軍寶公司交易及開票、換票過程,猶為前開相間之指訴。按軍寶公司負責人丙○○已因案逃亡遭通緝中(見上列調取之檢察官執行卷),傳喚無著,然被告向係代表公司與高某接洽業務,且又以受贈鉅金,高某自屬信賴被告於公司之代表性,被告擅為同意延改,自足使丙○○堅信成效,不肯事後丁○○○提出異議時,同意再更還為一二0天,足見被告係擅先允諾軍寶公司將票期由一百二十天展延為一百五十天,已違背任務在先,其總經理丁○○○於軍寶公司要求依此履行時,自礙難反對,要不得以事後仍答應票期延為一百五十天而阻卻被告之背信責任,亦至瞭然。
(五)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公司給予軍寶公司之信用期限,本來就是一五0天,係經其交涉改為一百二十天取回期票,總經理再准一五0天者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助理鄭富文於偵查中已供明依公司開發信用狀之期間規定不得超過一二0天‧‧‧我只是依乙○○指示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而告訴人公司始終堅持其公司給予軍寶公司之信用期限為一二0天,此亦迭據總經理丁○○○陳稱:信用狀之期限本來就是一二0天,乙○○沒有向其特別報告(見偵查卷五九頁反面),公司規定信用狀期間及票據期限不能超過一百二十天(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二人所供相符,自足採信,被告辯稱原來信用期限即為一百五十天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台灣甲○○○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流程係(1)被告接受客戶定貨請求後,口頭向主管即經理 林泰敬 或總經理丁○○○申請開立信用狀;(2)經准許後,被告即指示業務鄭富文辦理;(3)鄭富文一方面製作向銀行申請開狀之文件,另一方面即填寫出帳確認表,呈主管林泰敬或丁○○○核定;(4)經主管核蓋簽章後,將確認表交付財務韓英秀;(5)由韓英秀簽給銀行帳戶取款條交與鄭富文,至銀行辦理開狀手續。此除據告訴人公司具狀陳明外(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九-六一頁),並經證人韓英秀、鄭富文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五四頁反面、第五八頁反面),韓英秀、鄭富文並稱:信用狀之期限由信用狀申請書中可看出來,確認表則看不出來,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不是隨同確認表交給主管蓋章,主管只看到確認表,主管核准後,才製作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主管始終沒看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依前述流程觀之,主管林泰敬、丁○○○於核准開立信用狀後,即由被告指示鄭富文製作申請開狀文件及辦理開狀手續,而據鄭富文證稱:「我打好申請書,交乙○○看過,無問題,就向韓英秀拿印章蓋用」,韓英秀亦稱:「印章是我保管的,鄭富文拿申請書來蓋章,並拿取款條」等語(均見偵查卷六十頁)。則被告辯稱信用狀開立一百五十天之期限係經總經理丁○○○蓋章核准云云,顯非事實。即被告亦供承:「確認表要主管同意蓋章才能開狀,確認表經主管蓋章,會計部門再依此做申請書蓋小大章送銀行辦理。」(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三一頁),另依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營業、財務確認表觀之,該表並無開狀期限之記載,是以丁○○○陳稱:「我沒有看過一五0天之合約書,否則會退回。」(見偵卷五五頁),當屬真實,況證人鄭富文亦稱:伊公司信用狀期間不會超過一二0天,不知有放寬信用額度情事(見偵查卷四六頁)。參諸卷附軍寶公司申請告訴人公司開信用狀之申請合約書,均記明:「買方(按軍寶公司)須於賣方(按即告訴人公司)開狀之日起,開具一二0天期支票乙紙(BUYERHAVE
TOPAYACHECKON120DAYSTOSELLERONTHEDAYOFOPENINGTHEL/C
BYSELLERFORCOMMODITYPRICE.)。」等文字,尚無一五0天之記載,足證被告利用主管核准後,於製作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機會,未經公司同意私擅放寬予軍寶公司之信用期限至一百五十天甚明。
(六)軍寶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支存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開始退票,復據該銀行以玉營字第八三0000六號函覆敘明(見原審卷八七頁)。是告訴人公司因被告背信受支票退票之損失,亦可確認。至於告訴人尚受有原為軍寶公司進口之牛肉改售他人而生差價之損害等損失,亦據丁○○○指訴在卷。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軍寶公司退票時間雖在告訴人公司給予信用之一百二十天內,縱未展期告訴人公司仍無法領到票款,惟被告就軍寶公司之財務狀況為不實之報告,且超過信用額度,致使告訴人誤判而與之交易,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難認與被告為不實報告無關,殆無疑義。
三、被告係告訴人公司所聘僱之職員,自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公司只有僱傭關係,並無委任關係,不生背信問題,自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任意採憑被告之辯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然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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