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再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原則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雖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謂:「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然所謂「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究何所指,依民事訴訟法第61、70條規定,乃指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另證人、鑑定人對於科罰鍰之裁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皆得再抗告。故依上開判例及說明,即知,凡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或法院書記官、執達員,皆為有再抗告權之人。如非受裁定之人,則不問其人為何人,均無許其提起再抗告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並非該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或法院書記官、執達員,依上開判例及說明,難認為有再抗告權。雖其具狀略謂再抗告人對抗告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有借貸債權1,147,781,997元未獲清償,屬於破產債權人,上揭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依上開判例,應認再抗告人為訴訟關係人,得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然姑毋論本件是否宣告破產尚未確定,再抗告人尚難自稱係破產債權人,遂謂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上揭債權,故再抗告人既無再抗告權,本院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