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所為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並更名為「丙○○」,經抗告人於再抗告期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原則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次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謂:「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所謂「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究何所指,依民事訴訟法第61、70條規定,乃指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另證人、鑑定人對於科罰鍰之裁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皆得再抗告。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並非當事人,然原法院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嗣抗告人於本院前次審具狀抗告請求辭任破產管理人,因其受有類似上開所述證人、鑑定人對於科罰鍰之裁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等情形,自屬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本院前次及本次審乃將之列為抗告人。因之,依上開判例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自屬有再抗告權之人,其提起再抗告,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宣告破產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71年臺再字第210、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此次審認抗告有理由以96年1月16日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在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審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總負債大於總資產,而認無破產宣告之必要,此認定顯與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不合,足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將高達48億餘元之未經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之財產信託他人,有一審卷附信託契約書可稽,其無非假信託之名移轉隱匿其流動資產,避免債權人之追索及法院宣告破產效力之所及。又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如不信託該等財產,則每年可多出720萬元之現金,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財團債務、財團費用等,綽綽有餘,原審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審認定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虧損仍在持續擴大,卻不許其宣告破產,不啻坐令其耗盡所有資產,益見其裁定理由顯然矛盾。末者,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如經變賣是否足以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如宣告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等究為多少,是否確實不敷支出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原審均未予調查,遽認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等,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內容,僅涉及抗告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證據是否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祇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未表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表示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重加闡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