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吳為民 被上訴人 王亭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其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應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用藥紀錄等作為證明,且依其就醫期間,亦可查明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訴訟實務就慰撫金賠償金額之核給標準,雖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如何之數額為「相當」,常因法官之自由心證而有差異。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新臺幣25萬元為限,亦須有公立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作為憑據,始有公正性,以免流於抽象、無憑無據,於法不合。依原審判決所載,事發當時僅有一人聽聞,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精神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亦無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拒付無舉證、無明確列舉計算式之賠償金等語。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作之判斷,苟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即非當事人所得爭多論寡,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載明「本件被告在大師房屋店之內,於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混帳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至其數額,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即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侮辱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惡性非重,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南亞公司擔任品管,月薪24,000元,102年度所得為8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物業管理,月薪約36,000元,102年度所得為312,491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再審酌原告之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20,000元為相當」,揭示其酌定慰撫金之依據,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上開判斷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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