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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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旭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46號、104年度偵字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旭成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莊妙嘉 與友人 楊宗憲 ,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行駛在前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賴冠綸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王惠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 吳政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右轉民權路,因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賴冠綸、吳政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3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賴冠綸並受有左小腿及右足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惠文則受有左小腿燙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政昆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3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旭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冠綸、王惠文、吳政昆業於104年5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