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及拘役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世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毀損、傷害及恐嚇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2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另者得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者,以其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限,而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亦論以累犯,於法尚有未合等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其情事,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等為傷害、毀損、恐嚇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受傷心靈受損,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就其毀損罪量處拘役40日、二次傷害罪各量處拘役40日及50日,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已屬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輕縱被告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被告於案發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 廖汶淇 部分,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刑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其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得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者,係以其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為限,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法律之規定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公然侮辱罪及拘役刑定執行刑部分。茲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雖已坦承己非,惟所為實造成告訴人名譽及心靈受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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