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順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王順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99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