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杰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74公克、驗後淨重0.46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