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
陳榮春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20號、第5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曉智 」)、乙○○(Telegram暱稱「 諸葛拍郎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鸟」、「自律自己是誰」、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合欣 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 」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則負責車手取款時之監督工作。丙○○、乙○○與「神鸟」、「自律自己是誰」、「合欣智選營業員」、「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合欣智選營業員」、「李美琪」於113年4月間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再交付投資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龍江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神鸟」、「自律自己是誰」即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該公司識別證(記載職員姓名: 李文凱 ;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勤部)之電子檔,並將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連結傳送予丙○○、乙○○,由丙○○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依「神鸟」、「自律自己是誰」之指示,與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龍江店附近,由丙○○獨自下車至該超商,並向甲○○招手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面談,隨即假冒為合欣投資公司職員「李文凱」,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出示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照片予甲○○觀看,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予甲○○簽署而行使,再向甲○○收取假鈔200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合欣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上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乙○○則趁隙離去,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丙○○、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二人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15至31頁反面、第177至179頁、第191頁反面、第215至219、223、225頁、第105、106頁、第149頁、第214至21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219至225頁、第189頁、第214、2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48120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43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1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48120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偵48120號卷第91至103頁反面)、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5頁、10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第155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20號卷第111反面至145頁)、道路、超商監視器影像、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偵48120號卷第147至153頁反面)、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偵48120號卷第23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偵51188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絡手機(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丙○○、乙○○與「神鸟」、「自律自己是誰」、「合欣
智選營業員」、「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其等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被告二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乙○○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無法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被告乙○○雖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被告二人量刑審酌時,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
,且除本案外,至少於113年8月30日即有參與其他被害人(如 楊金蓮 )之詐欺活動,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人員教學」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48120號卷第127至131頁反面),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未合,附此說明。
⒋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已清償債務,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騷擾、討債,迫於無奈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乙○○並未獲得對價,告訴人又未受有金錢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及政
府宣導,被告乙○○明知上情,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騷擾、討債,理應報警處理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捨此不為,率爾為本案犯行,殊難認被告乙○○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前揭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更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復冒用他人名義,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更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二人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以被告二人均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均為被告二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因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均稱其等未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14、215頁),且卷內並無其等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假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彈2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影響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⒉IMEI:000000000000000⒊被告丙○○持有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宣告沒收。2200萬元假鈔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假意交付投資款所準備之假鈔,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3煙彈2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⒈其上「收款單位印簽」欄、「收款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⒉取信告訴人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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