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祐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謝宗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金祐有罪部分撤銷。
李金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金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 張錫正 之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於民國
105年12月初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宇崴通訊行,在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確認本頁內容欄(共2頁),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手機銷售確認單之用戶簽章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各偽造「張錫正」之簽名1枚(共6枚)後,交予不知情之宇崴通訊行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並冒用告訴人身分,提示使用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表示係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宇崴通訊行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寄予代辦業者 蔡尚光 (原名 蔡相光 ),由蔡尚光於105年12月24日輾轉交予臺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文林門市審核,用以代表由告訴人委託蔡尚光代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通信服務,同時將該號碼移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購買三星S7Edge行動電話1個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㈡被告與 洪鈺祥 (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由洪鈺祥在6份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各偽造「張錫正」之簽名1個後,交予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用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通信服務,復於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錫正」之簽名1個後,交予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用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通信服務,並由被告提供而提示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身分,表示係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
㈢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洪鈺祥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蔡尚光之證言,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書、蔡尚光與被告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列印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前往宇崴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通信服務,亦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申辦預付卡通信服務,辯稱:洪鈺祥是自己前往宇崴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的預付卡服務,其並未持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經查:㈠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於105
年4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的麥當勞餐廳遺失,遭他人盜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電信服務,經該公司通知其未繳納電信費用始發現此情,但其都未收到帳單,被冒用的時間,其在服役中,不可能申辦該等電信業務,申請書上「張錫正」之簽名並非其所為等語(偵字第7900號卷第11至14頁,偵緝字第
990號卷第63至6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自105年迄今補發健保卡之電腦記錄列印本、亞太電信公司107年11月21日APBW1_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7900號卷第29至3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9至221、283至284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遺失,而遭他人冒用身分,用以申辦上開電信服務之情。
㈡次查,宇崴通訊行店員受理電信服務之申請後,將簽署有「
張錫正」簽名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郵寄予代辦業者蔡尚光,由蔡尚光於10
5年12月23日代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線上開通作業,復於翌日將上開文件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文林門市人員審核而代為申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由亞太電信公司移出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其並不認識告訴人,是由友人 阿祐 (按指本案被告)介紹申辦,其請被告帶告訴人到宇崴通訊行完成所有申辦手續,再由其處理門號開通等情,亦據證人蔡尚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7900號卷第5至9頁,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並有指認紀錄1紙在卷 可佐 (偵字第7900號卷第43頁)。由卷附證人蔡尚光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7900號卷第40頁),固可見被告曾傳送張錫正遺失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蔡尚光;然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上開證件之翻拍照片後,並曾向蔡尚光稱:「帥哥我差不多叫我朋友12-1點之間過去」,已無從僅憑被告曾傳送證件翻拍照片一節,逕認被告即是持告訴人上開遺失證件、冒用告訴人前往宇崴通訊行申辦上開電信業務之人。再告訴人經通知未繳納電信費用後,蔡尚光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那天不是你帶他去的嗎」,被告即告知:「不是是我朋友」,蔡尚光請被告再詢問對方聯絡方式,被告稱:「我有問到去辦的人電話,他是我另一個朋友介紹打給我跟我說,我介紹過去你那」、「這個人我找到了」、「帶證件去辦的人」、「我也不認識」、「你在打過去看怎樣」等語;證人蔡尚光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是向其詢問申辦手機的價格與搭配方案,表示有朋友要申辦手機(原審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是無法僅由被告傳送告訴人證件翻拍照片之舉,即認定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前往宇崴通訊行申辦電信服務之犯行。
㈢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
拍照片是洪鈺祥傳送給伊的,伊僅是向洪鈺祥推薦通訊行,並未前往宇崴通訊行申辦上開電信服務,事後該通訊行的人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洪鈺祥過去申辦時所持證件不是他本人等語(偵續字第990號卷第23、4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鈺祥於原審初始供承:其販賣毒品的客戶撿到證件,就把證件交予伊,伊就拿去辦門號了,並向通訊行店員出示告訴人證件,被告並沒有一起前往,伊亦未曾將告訴人的證件交予被告,在宇崴通訊行申辦的申請書上的「張錫正」簽名是其所為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59至60、63頁)。佐以卷附洪鈺祥當庭所書寫之「張錫正」直式、橫式簽名之字體筆畫、結構,與附件一各文件所載「張錫正」簽名近似,亦可見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雖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供稱:伊傳給蔡尚光告訴人證件的翻拍照片,是其拍起來後傳給蔡尚光,然其已進一步說明是洪鈺祥出示告訴人之證件由伊拍攝,並稱有朋友想要申辦電信服務,請伊幫忙去問,蔡尚光說要先提供證件讓他查詢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6頁),且洪鈺祥當場對被告此節證述,亦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4頁),足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之證件是洪鈺祥提供之說法為可信。至洪鈺祥於偵訊時雖供稱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是被告所交付(偵緝字第990號卷第56頁),然就此節,洪鈺祥已於原審說明:該次所述有誤,因為當時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故向檢察官稱是被告帶伊去通訊行,現在債務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已可見洪鈺祥所述其所持向宇崴通訊行辦理上開電信服務之告訴人證件來自販毒客戶之說法為可信。互核被告與洪鈺祥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證件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蔡尚光,然由洪鈺祥於原審所為較具可信性之供述,無法證明該等證件是被告所管領,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簽名而申辦上開電信服務之犯意,自不能以洪鈺祥嗣於原審所為較非可採之證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至洪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同住,有一天晚
上伊陪被告出門,在該住處後面的巷子,有一個人拿東西及雙證件給被告,拿到之後伊就與被告一起回住處,被告將該證件放在桌墊下,隔天就由被告開車帶伊前往宇崴通訊行申辦門號和手機,在車上被告要求伊背下證件上的年籍資料,再進去申辦 云云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然此過程與其於原審先後所供:伊販毒的客戶撿到證件,將證件交予伊,伊就拿去申辦門號,並出示證件,被告並沒有去;(法官諭知請被告暫時離庭)伊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是正確的,告訴人的證件是伊販毒的客戶給伊的,那個客戶缺錢,伊就詢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被告表示有,就開車帶伊到通訊行,被告沒有進入通訊行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告訴人的證件是被告拿給伊的,僅有身分證,忘記有無健保卡,是被告要其去申辦門號,並開車載伊前往,但被告在通訊行外面沒有進去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前後說法不一,已難遽信;且觀之附件一所示文件所檢附之證件,尚包括告訴人之健保卡,而依上述蔡尚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告訴人證件翻拍照片之時間為12月9日下午7時54分(偵字第7900號卷第40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12月23日(原審卷一第281頁),攜碼轉移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之時間則為12月24日(偵字第7900號卷第29頁),均可見洪鈺祥所述被告提供之證件僅有身分證、取得證件隔天就去申辦門號等說法不實,無非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益見洪鈺祥於原審初始所供,始較為可信。雖洪鈺祥於原審曾稱,在伊被收押前,被告要伊擔下所有罪責,並稱自己有被判過緩刑,不能再被判刑,會幫伊照顧家人云云(原審卷一第62頁),然對照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2、192至193頁),被告固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緩刑在案,而洪鈺祥則於107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惟洪鈺祥於106年12月13日首次偵訊時,即否認有在附表一文件上簽署「張錫正」之簽名(偵續字第990號卷第55、57頁),並未見其有何擔下所有罪責之供述,自無從僅以洪鈺祥片面所指,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雖洪鈺祥於原審證稱:伊辦理上開電信服務後,就將通訊行
人員所交付之門號、iphone7手機交予被告,並沒有什麼好處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然觀之洪鈺祥歷次陳述:
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想要iphone7手機,被告說背好告訴人的名字、簽告訴人的名字,這樣去申辦就可以拿到手機,伊就到宇崴通訊行去辦理,店員有將手機交予伊,但上車後被告就將該手機拿走,因被告是伊乾哥,也沒辦法,被告本來有給伊一張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的電話卡,其他幾張辦好的告訴人名義的電話卡都由被告拿走,伊有開通用來上網,後來被告又將該電話卡收走等語(偵續字第990號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則先供稱:其把申辦好的手機、3、4個門號交給被告,被告把那支手機拿走,留了一個預付卡門號給伊,伊嫌麻煩就自己辦一個門號來使用(原審訴字卷一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將申辦取得的門號和手機一起交給被告,被告就將他用過的iphone手機連同門號一起給伊(本院卷第212頁),不僅前後所述迭有不一,且依附件一所示申請文件所載,洪鈺祥當時僅申辦1個門號即0000000000號,亦無其所述取得3、4個門號之情。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洪鈺祥所述被告取走該門號、iphone7手機一節為真,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往宇崴通訊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簽名而行使該等文件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供告訴人之證件而由洪鈺祥前往申辦該等電信服務之情,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經查:㈠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遭人擅自持其遺失之
上開證件冒用其名義,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簽名後,將該文件交予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佩苓 ,用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電信服務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 綦詳 (偵字第7900號卷第11至14頁,偵緝字第990號卷第63至6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7900號卷第16至27頁),足認告訴人確遭冒名向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申辦上開電信服務。
㈡次查,經原審勘驗卷附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之櫃臺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可見一名穿螢光綠色外套男子走到櫃臺前坐下,取出類似證件之物品交予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辦理相關作業後,該男子交付現金予櫃臺人員,隨後櫃臺人員將申辦物品、申請文件等裝入袋內,交予該名男子,該男子隨同另一名穿黑色衣服戴眼鏡男子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足稽(原審訴字卷一第90至92、95至101頁)。而證人即上開受理申辦之櫃臺人員林佩苓於原審證稱:前來申辦門號的人是誰,已經沒有印象,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辨識是否是洪鈺祥來申辦,只記得對方皮膚白,不像在庭的洪鈺祥膚色黑,無法確定兩者是否同一人,其是將申辦好的預付卡交給畫面中穿螢光綠色外套的男子,但時隔已久,已忘記該男子的長相,當時申辦人戴著口罩、頭壓很低,其一直想看是否是證件本人,擔心是盜辦或非本人,故刻意辦得沒有很快,並有詢問申辦人,其覺得來申辦的人跟證件的照片相符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穿螢光綠色外套男子,印象中比較高,至少有170公分,皮膚比較白、臉上有痘疤,皮膚不太光滑,當時有刻意看比較久,感覺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由證人上開證言,已無法證明被告或洪鈺祥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申辦上開預付卡電信服務。雖證人林佩苓於原審經提示被告於10
7年7月20日到庭時所當庭拍攝之正面照片後,稱:(問:是否此人持告訴人證件向你申請門號)是,比較像是他,再經詢以如何判斷時,答稱係由眼睛,對方都戴口罩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場辨識在庭被告之身形外貌後,明確答稱:「不是他」,並說明:當時在原審其伊說比較像,因為伊覺得從照片看起來身高蠻高的,現場看到本人,被告的膚色比那位來申辦的人黑(本院卷第15
1、153頁),相較於證人林佩苓於原審僅以照片指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當庭辨識被告本人形貌,因認證人林佩苓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為可採,無從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與卷附被告、洪鈺祥經原審
當庭拍攝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經該局函覆稱因監視錄影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語,亦有該局108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87626號函暨輸出影像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0至252頁),是由該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之犯行。雖證人洪鈺祥於原審曾證稱:伊前往宇崴通訊行辦完手機門號後,就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還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71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該監視錄影畫面供洪鈺祥辨識,洪鈺祥亦證稱:畫面中穿螢光綠色外套的男子不是被告,伊不認識畫面中的二名男子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供洪鈺祥辨識,洪鈺祥仍證稱:伊不認識穿螢光綠色外套男子是誰,也沒有看過此人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是洪鈺祥於持用告訴人之證件前往宇崴通訊行完成相關電信服務申辦後,究係何人持向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申辦上開電信服務,實有疑問,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洪鈺祥所稱將告訴人證件交予被告一節屬實,無從僅以洪鈺祥此一片面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簽名而行使該等文件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供告訴人之證件,而由洪鈺祥前往申辦該等電信服務之情。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本案證人洪鈺祥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洪鈺祥所指告訴人證件係由被告所提供、其申辦取得之手機及門號係交予被告之說法為真,僅以被告曾傳送告訴人證件翻拍照片一節,即推論該證件係於被告管領持有,並採信洪鈺祥片面說詞稱證件於辦完宇崴通訊行業務後就還給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有罪部分,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認被告另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冒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諭知無罪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內容│備註│├──┼────────────┼────────┼─────────┼──────────┤│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確認本頁內容欄│「張錫正」簽名2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30、│││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31頁│││申請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32頁│├──┼────────────┼────────┼─────────┼──────────┤│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36頁│││請書││││├──┼────────────┼────────┼─────────┼──────────┤│3│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37頁│├──┼────────────┼────────┼─────────┼──────────┤│4│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立委託書人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38頁│││託書││││├──┼────────────┼────────┼─────────┼──────────┤│5│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書││││└──┴────────────┴────────┴─────────┴──────────┘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內容│備註│├──┼────────────┼───────┼─────────┼──────────┤│1│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16頁│││0000000000)││││├──┼────────────┼───────┼─────────┼──────────┤│2│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17頁│││0000000000)││││├──┼────────────┼───────┼─────────┼──────────┤│3│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18頁│││0000000000)││││├──┼────────────┼───────┼─────────┼──────────┤│4│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19頁│││0000000000)││││├──┼────────────┼───────┼─────────┼──────────┤│5│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20頁│││0000000000)││││├──┼────────────┼───────┼─────────┼──────────┤│6│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21頁│││0000000000)││││├──┼────────────┼───────┼─────────┼──────────┤│7│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申請人簽名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第7900號卷第27頁│││書(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