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祐
洪鈺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張錫正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未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張錫正」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鈺祥無罪。
事實
一、李金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張錫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經張錫正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金祐與洪鈺祥(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金祐於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先電詢 蔡相光 (已更名為 蔡尚光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訊後,將張錫正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洪鈺祥,由洪鈺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宇崴通訊行,冒用張錫正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張錫正之簽名共7枚後,將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宇崴通訊行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洪鈺祥復將李金祐所交付張錫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示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係張錫正本人親自辦理,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錫正親自申辦上開電信服務,因而依其申請交付Apple廠牌型號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洪鈺祥,洪鈺祥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轉交予李金祐。宇崴通訊行嗣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及張錫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郵寄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尚光,由蔡尚光先於105年12月23日代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線上開通作業,復於翌日將上開文件交予 臺北 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文林門市人員審核而代為申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由亞太電信公司移出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將上開門號攜碼由台灣大哥大公司移出至亞太電信公司,及代為購買三星廠牌型號S7Edge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錫正、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李金祐另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冒用張錫正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上偽簽張錫正之簽名共7枚後,交予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佩苓 ,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電信服務,李金祐並提示張錫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表示係張錫正本人親自辦理,致承辦人員林佩苓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錫正親自申辦上開電信服務,因而依其申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7張予李金祐,足以生損害於張錫正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案經張錫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李金祐冒用告訴人張錫正之名義前往宇崴通訊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洪鈺祥亦有參與上開犯行,是被告洪鈺祥所為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金祐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祐否認有何冒用告訴人張錫正名義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等事實,辯稱:是洪鈺祥說他有朋友要辦門號,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我就介紹洪鈺祥去宇崴通訊行,我沒有去宇崴通訊行,是洪鈺祥自己去的,那些文件上面的簽名都是洪鈺祥簽的,當時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是我拿的;我也沒有去遠傳電信三重正義北門市,告訴人的證件是在洪鈺祥那邊,我沒有拿告訴人的證件;我跟蔡尚光以「臉書」即時訊息聯繫是因為洪鈺祥問我可不可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我就幫洪鈺祥詢問蔡尚光,蔡尚光說要有申辦人的雙證件才能查詢是否可以申辦,洪鈺祥就將告訴人的證件傳給我,我再傳給蔡尚光,蔡尚光跟板橋的宇崴通訊行是朋友關係,先跟蔡尚光確認可以辦之後,我就跟洪鈺祥說,洪鈺祥說他有跟一個朋友去宇崴通訊行,後來我跟蔡尚光聯繫,蔡尚光才跟我說洪鈺祥冒充告訴人等語。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經查,被告洪鈺祥確有於105年12月初,擅自持告訴人張錫正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宇崴通訊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張錫正」之簽名後,將該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宇崴通訊行店員,並提示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等電信服務,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親自申辦上開電信服務,因而依申請交付Apple廠牌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被告洪鈺祥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洪鈺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又上開宇崴通訊行之店員所交付予被告洪鈺祥之行動電話乃Apple廠牌型號「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以及宇崴通訊行嗣再將被告洪鈺祥所偽造上開文件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郵寄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尚光,由蔡尚光先於105年12月23日代為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線上開通作業,復於翌日將上開文件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文林門市人員審核而代為申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由亞太電信公司移出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等節,亦據證人蔡尚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經手上開電信業務之過程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且其2人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後,遭他人盜辦上開電信服務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卷第11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6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88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自105年迄今補發健保卡之電腦記錄列印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07年11月21日APBW1_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1、283、
284頁),且被告李金祐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59、67、68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證人即被告洪鈺祥就上開辦理電信服務之經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李金祐開車帶我去板橋的宇崴通訊行辦手機,被告李金祐拿出告訴人的身分證叫我背告訴人的名字,要我簽告訴人之名,簽完以後就將文件交給店員,店員拿出手機交給我,但是上車之後被告李金祐就將手機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而被告洪鈺祥於案發當時乃將被告李金祐視為「乾哥」,此復經被告洪鈺祥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且被告李金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曾為洪鈺祥之乾哥哥,曾幫助洪鈺祥住在其女友家;其不記得與洪鈺祥間有吵架或糾紛;與洪鈺祥間無其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78、80、81頁),足徵其2人關係良好,彼此間應無糾紛仇隙,則被告洪鈺祥在已承認自己犯罪之情形下,自無設詞構陷被告李金祐為共犯之理,從而本已足信被告洪鈺祥上開所指,應非子虛。
3. 衡以 ,被告洪鈺祥前往宇崴通訊行辦理上開電信服務前,被告李金祐即曾向代辦業者蔡尚光洽詢辦理電信服務之事,蔡尚光乃介紹其前往宇崴通訊行辦理,且被告李金祐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復曾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以「臉書」即時訊息傳送予蔡尚光,此均經被告李金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64頁),並有被告李金祐與蔡尚光間以「臉書」即時訊息聯繫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李金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復陳稱: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不是別人傳給我,是我拍起來後,傳給蔡尚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被告洪鈺祥前去宇崴通訊行辦理上開通訊服務前,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確係由被告李金祐持有,且由被告李金祐持以與代辦業者蔡尚光聯繫上開辦理電信服務之事,此客觀情狀均與被告洪鈺祥所述:被告李金祐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付被告洪鈺祥,並指示被告洪鈺祥辦理上開電信服務等情,若合符節,是益徵被告洪鈺祥上開證述,實堪採信。
4.據上,被告洪鈺祥乃受被告李金祐之指示,持被告李金祐所交付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去宇崴通訊行,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電信服務後,再將取得宇崴通訊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轉交予被告李金祐乙節,已足認定,被告李金祐與被告洪鈺祥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至公訴意旨雖認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宇崴通訊行辦理上開電信服務之人為被告李金祐。然查,公訴意旨此節主張,不僅與被告李金祐、被告洪鈺祥所述該冒用告訴人名義之人為被告洪鈺祥等情均不相符,且經核被告洪鈺祥於本院當庭所書寫「張錫正」3字(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筆跡之結構佈局、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等,均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張錫正」簽名極為相似,此更足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係由被告洪鈺祥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簽,是公訴意旨此節主張,容有誤會,本院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經查,告訴人另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遭他人擅自持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簽名後,將該文件交予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佩苓,並提示其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電信服務,致承辦人員林佩苓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親自申辦上開電信服務,因而依申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該冒用告訴人名義之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63、64頁),並據證人林佩苓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經手上開電信業務之過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37至4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7頁),且被告李金祐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被告洪鈺祥前往宇崴通訊行辦理上開電信服務前,既足認係由被告李金祐所持有,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洪鈺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宇崴通訊行辦理上開電信服務後,即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還予被告李金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始終係由被告李金祐所持有、管領,從而該持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至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電信服務之人,應為持有告訴人上開證件之被告李金祐乙節,已堪認定。
3.衡以,證人林佩苓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李金祐於本院所拍攝之照片後,乃證稱:是此人持告訴人之證件向我申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復證稱:申辦人一直戴口罩、頭壓很低,我一直想看是否是本人,擔心是盜辦或非本人,我刻意辦得沒有很快;申辦人一開始有戴帽子,壓很低,且臉往下,我不確定是否是本人,我故意想看他的臉與證件是否吻合,通常辦門號不用那麼久的時間,我刻意辦得很慢,被告李金祐比較像是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足見證人林佩苓於受理上開電信服務之申請時,確有察覺異狀而刻意觀察申辦人之外貌,堪認其對於該申辦人之外貌應屬記憶深刻,是其指稱該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電信服務之人為被告李金祐乙節,自非無據。準此,益足徵該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電信服務之人,確為被告李金祐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金祐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金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電信服務,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具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李金祐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金祐與洪鈺祥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金祐就所為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與其他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李金祐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二第66頁),已無礙被告李金祐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李金祐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行使數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數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李金祐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李金祐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金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104年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為圖己利,竟於緩刑期間內又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李金祐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李金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自述其無子女,家境勉持,現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金祐於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文件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李金祐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二所示未扣案之文件雖屬偽造之文書,然因已交付予上開電信公司以申辦前開電信服務,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李金祐就事實欄一(一)所詐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1支,既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金祐所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8枚,本院衡酌行動電話SIM卡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倘經電信業者予以停話,上開SIM卡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鈺祥與被告李金祐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聯絡,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洪鈺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張錫正」之簽名後,交予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用以申請預付卡通信服務。因認被告洪鈺祥就此部分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洪鈺祥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鈺祥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張錫正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6份、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書影本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洪鈺祥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李金祐共同為上開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板橋的宇崴通訊行簽名,三重的部分我都沒有簽名,審理之初坦承犯行是因被告李金祐說他之前有緩刑,不能再被判刑,叫我全部扛起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洪鈺祥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張錫正」簽名為其所簽(見偵緝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之初供稱其有自行於105年12月29日持告訴人之證件前去申辦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其嗣已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張錫正」簽名,既足認係由被告洪鈺祥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簽,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張錫正」簽名,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張錫正」之簽名,經核其筆跡之結構佈局、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等,均有不同,本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從而被告洪鈺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張錫正」簽名,非其所為等語,顯非無稽。
(二)再者,被告李金祐確有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個人刑案紀錄事涉隱私,若非被告李金祐主動告知,被告洪鈺祥應無從知悉被告李金祐有此前科紀錄之事實,且一般人若無特殊情事,亦難認有何向他人說明自己前科紀錄之必要,衡以,被告洪鈺祥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僅18歲,於本院審理之初復未滿20歲,足徵其尚屬年輕視淺、思慮非周,本易受他人影響,且其又將被告李金祐視為「乾哥」,復如前述,則其更恐有因「義氣」而為其「乾哥」即被告李金祐擔負罪責之可能,從而被告洪鈺祥所辯:於審理之初坦承犯行,是因被告李金祐說他之前有緩刑,不能再被判刑,叫我全部扛起來等語,實屬有據,足堪採信。
(三)況查,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識該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電信服務之人是否為被告洪鈺祥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95至10
1、113、114頁),且證人林佩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對被告洪鈺祥沒有印象,被告李金祐比較像是持告訴人之證件向其申辦門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據此,益難認被告洪鈺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四)綜核上情,被告洪鈺祥是否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既有上開可資懷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洪鈺祥就被告李金祐所為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洪鈺祥前開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初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洪鈺祥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洪鈺祥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冒用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鈺祥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洪鈺祥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洪鈺祥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內容│卷證出處│├──┼───────────┼───────┼─────────┼────────┤│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確認本頁內容欄│「張錫正」簽名2枚│偵字卷第30、31頁│││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簽章│「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32頁││││欄│││├──┼───────────┼───────┼─────────┼────────┤│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36頁│││申請書││││├──┼───────────┼───────┼─────────┼────────┤│3│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用戶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37頁│││單││││├──┼───────────┼───────┼─────────┼────────┤│4│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38頁│││委託書││││├──┼───────────┼───────┼─────────┼────────┤│5│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本院卷一第33頁│││請書││││└──┴───────────┴───────┴─────────┴────────┘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內容│卷證出處│├──┼───────────┼───────┼─────────┼────────┤│1│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16頁│││(門號:0000000000)││││├──┼───────────┼───────┼─────────┼────────┤│2│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3│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18頁│││(門號:0000000000)││││├──┼───────────┼───────┼─────────┼────────┤│4│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5│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6│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7│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申請人簽名欄│「張錫正」簽名1枚│偵字卷第27頁│││請書││││││(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