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玉苓
高雅玲賴信伶蕭素真林美珍黃淑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玉苓、高雅玲、賴信伶、蕭素真、林美珍及黃淑真等6人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隆天第公寓大廈」(下稱正隆大廈)之住戶,其中被告蕭素真、黃淑真、林美珍兼任正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詎其等因對管委會就保全公司續約與否之決議結果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申玉苓、高雅玲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9時4分許,在正隆大廈A棟貨梯,撕取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澄清違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並取走之;㈡被告申玉苓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3日9時15分許,在正隆大廈C棟電梯(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5日某時,在正隆大廈B棟電梯,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撕取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並取走之;㈢被告賴信伶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2月4日8時2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客梯、同年12月13日18時16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貨梯、同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客梯、同年12月15日13時54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貨梯,撕取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並取走之;㈣被告蕭素真與林美珍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12月4日16時15分許、21時22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貨梯,共同撕取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並取走之;㈤被告蕭素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2月4日15時17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地下4樓公佈欄、翌(5)日9時49分許,在正隆大廈A棟客梯、9時52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客梯(起訴書誤載為A棟客梯,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13時55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貨梯、14時32分許,在正隆大廈C棟客梯,撕取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並取走之;㈥被告林美珍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2月4日18時1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客梯、19時3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客梯、19時29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貨梯、翌(5)日17時21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客梯(起訴書誤載為B棟貨梯,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翌(5)日22時1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貨梯,撕取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並取走之;㈦被告黃淑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2月5日9時50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貨梯、13時32分許,在正隆大廈A棟貨梯、同年12月10日16時32分許,在正隆大廈B棟客梯、同年12月11日19時57分許(起訴書漏載19時57分許,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正隆大廈B棟貨梯,撕取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並取走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因認被告申玉苓、高雅玲、賴信伶、蕭素真、林美珍及黃淑真均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告訴人即正隆大廈住戶 廖學彬 告訴被告申玉苓、高雅玲、賴信伶、蕭素真、林美珍及黃淑真等人毀損文書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申玉苓、高雅玲、賴信伶、蕭素真、林美珍、黃淑真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學彬已與被告申玉苓、高雅玲、賴信伶、蕭素真、林美珍及黃淑真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筆錄1份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全案與被告申玉苓等6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對被告申玉苓等6人之告訴,法院因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本無疑義,然告訴人嗣具狀主張:被告等人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阻止正隆大廈管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上藤 ,於社區內出具和解書中告訴人所要求刊登之公告,並要求改成被告等人屬意之公告內容,被告等人行徑顯與和解書內容相悖,告訴人認被告等人出爾反爾,無意履行承諾,故而請求上訴。告訴人既認其與被告等人間,就和解內容有爭議,容有再次確認之必要,即有待確認,究係告訴人於和解當時,是否因被告等人之意思表示不清而認知錯誤,致誤為撤回告訴,抑或告訴人若知被告等人不願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即不願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甚或不論被告等人之意思如何,告訴人均願意無條件撤回告訴?此均有與被告等人一併再予確認之餘地。從而,告訴人如係誤認被告之和解條件而當庭撤回本件告訴,其是否可撤回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再予審酌之處,故本案容有再予傳喚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到庭調查以臻公平、妥適並昭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一併參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按「撤回告訴」為「不得附條件之訴訟行為」(bedingungsfeindlicheProzesshandlung),既不能撤銷亦不可撤回(unwiderruflichundunanfechbar)。蓋此行為直接影響訴訟之終結,刑事訴訟法為確保程序之安定,無從任意撤銷,更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意思表示瑕疵規定或因告訴人動機之錯誤而否定其效力。尤其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一經到達偵查中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除使告訴乃論之罪欠缺訴訟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外,並生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不得再行告訴之效果,告訴乃論之罪訴訟程序已無以續行,不容告訴人恣為反悔撤銷以免損及法之安定,僅在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範之意旨,若告訴人之表意自由因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受限,例外始得爭執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被告申玉苓、高雅玲、賴信伶、蕭素真、林美珍及黃淑真等人因毀損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廖學彬與被告6人於原審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2頁、第143頁、第147至149頁),不僅係在原審程序中經法官當庭勸諭而成,甚且依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本案確係因告訴人以和為貴、息事寧人,為社區今後之和諧,願意撤回本件毀損文書罪告訴。」等語交互觀之,足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違背其意願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申玉苓、高雅玲、賴信伶、蕭素真、林美珍及黃淑真等人,無意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本諸自由意志於一審公判庭當庭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後,公訴程序業已終了,就同一犯罪行為,不得再行告訴,為維護訴訟程序終結之安定,自不能撤銷所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遑論被告等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乃爾後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問題,其仍得以和解筆錄依法主張權利,不能逕為否定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更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