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傑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1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第1465號、第1466號、第1467號、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傑駿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應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高雄正修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朝聖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並依「陳朝聖」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為00****(完整密碼詳卷),俾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朝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朝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05年1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彥蓉 聯繫,自稱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陳彥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便利商店員工之疏失,致陳彥蓉需支付12筆訂單之費用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陳彥蓉聯繫,自稱係郵局之專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5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1,285元、7,712元至蕭傑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㈡105年1月5日下午6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 黃敏瑄 聯繫,自稱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黃敏瑄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有誤,誤設多餘之12筆訂單,將由黃敏瑄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扣款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5分鐘後撥打電話與黃敏瑄聯繫,自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之員工,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敏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6,512元至蕭傑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㈢105年1月5日下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 蔡昕庭 聯繫,自稱係網路賣家「巴黎草莓」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蔡昕庭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有誤,誤設多餘之訂單,將自蔡昕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蔡昕庭聯繫,自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昕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2,345元至蕭傑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㈣105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 郭弼銓 聯繫,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員工,並佯稱郭弼銓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有誤,誤設多餘之1筆訂單,致郭弼銓需支付該筆訂單之費用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郭弼銓聯繫,自稱係郵局之員工,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筆訂單,嗣再告知郭弼銓其帳戶金融卡有風險,要求郭弼銓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並存入指定之帳戶中云云,致郭弼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3分、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入款項,因而各匯款29,985元至蕭傑駿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㈤105年1月5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 卓加人 聯繫,自稱係某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卓加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網路賣家員工之疏失,誤設多餘之12筆訂單,將自卓加人之銀行帳戶連續扣款12期費用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卓加人聯繫,自稱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客服經理,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卓加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6,312元至蕭傑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㈥105年1月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與 游貿仁 聯繫,自稱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游貿仁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購物網站員工之疏失,致交易訂單筆數設定有誤,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游貿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7,712元至蕭傑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㈦105年1月5日下午6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 黃慶輝 聯繫,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黃慶輝先前網路購物時誤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慶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5元至蕭傑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彥蓉、黃敏瑄、蔡昕庭、郭弼銓、卓加人、游貿仁、黃慶輝等人,見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使用,且伊於105年1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高雄正修店予「陳朝聖」,並依「陳朝聖」之指示重設上開2帳戶之密碼等語不諱,而告訴人黃敏瑄、蔡昕庭、郭弼銓、卓加人、游貿仁及被害人陳彥蓉、黃慶輝分別於㈠至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㈠至㈦所示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㈠至㈦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將㈠至㈦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陳彥蓉、黃敏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蔡昕庭、郭弼銓、卓加人、游貿仁、黃慶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5年2月4日一大坪林字第0號、105年2月16日一大坪林字第00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2月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黃敏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昕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卓加人提出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游貿仁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陳彥蓉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慶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予「陳朝聖」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黃敏瑄、蔡昕庭、郭弼銓、卓加人、游貿仁、陳彥蓉、黃慶輝之工具無訛;並論述㈠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0歲之大學二年級在校生,且自承國中開始即有打工經驗,高中開始即使用金融帳戶提領打工薪資,知悉任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可能會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等語,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除知悉上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風險外,亦應知悉一般公司招募員工之程序及應徵時應注意之事項,詎依其所辯,其與「陳朝聖」素未謀面,不但未查明「陳朝聖」及其所屬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陳朝聖」復未出示員工證件以證明其確為上開公司之人事部門主管,且雙方尚未簽約,於此情形下,竟仍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寄送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予「陳朝聖」,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與「陳朝聖」對話之過程中,業已提及「簡單來說是人頭吧」等語,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伊係因對「陳朝聖」介紹之兼職內容不甚信任,始提出質疑;伊亦覺得「陳朝聖」要伊找舊衣服將存摺及金融卡包妥拿至統一便利商店交寄不正常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㈡被告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各於105年1月5日凌晨0時56分、同日晚間9時2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亦自承係致電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後,始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故縱如被告所辯其確有報警之舉,亦僅為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而無解於其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㈢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以調取被告與「陳朝聖」在該公司所經營之「雷霆突擊」手機遊戲中之對話紀錄,然經函詢後,該公司回覆略以:該遊戲原廠所架設之後台功能,並無保存遊戲中之發話與私訊對話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該項資訊等語,此有該公司105年7月1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上開證據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復敘明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論述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2帳戶,暨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輕涉世未深,不知社會險惡,輕易相信朋友,始導致憾事發生;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財物,對既成錯誤亦已深感悔意並受到極大教訓,日後決不會再犯;被告目前尚在求學,且與母親兩人相依為命,因家境清寒,故利用課餘時間打工,生活不敢放縱;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充分表現願和被害人協商和解,且在被告能力範圍下,願減少被害人等損失,並非判決書所載犯後態度不佳,且近期已由母親代為與部分被害人連絡和解事宜,並尚在和解協商中;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爰請併綜上情,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以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雖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詐欺取財,增加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追索,造成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亦無違誤。上訴人訴意旨僅泛稱近期已由母親代與部分被害人連絡和解事宜,尚在和解協商中,然上訴人收受原判決迄今二月有餘,未能舉以已經和解之佐憑,顯無具體陳明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有何違誤之處,抑或所為有何與原審認定歧異,以致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情事,尚非具體上訴理由。至於是否宣告緩刑,亦係原審法官審理個案之裁量事項,如未逾越法定要件,自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請求減輕其刑,並予緩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