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憲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1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憲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5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訴訟程序效力即不應發生,故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提起上訴,應認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