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成具保人李黃錦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李黃錦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李黃錦治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定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2時進行準備程序,傳票經向被告上開限制住居地址送達,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再經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限制住居切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報告、刑事保證金收據、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1日南檢文融105助778字第02699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6年1月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685956號函、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寄發函稿,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到院,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使被告到院,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無法聯絡上被告本人,經聯繫被告母親,其表示被告懼怕另案觀察勒戒後會遭強制戒治,故不想面對,之後被告就不見蹤影等語,亦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嘉院國刑敬105訴572字第1050016746號函、送達證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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