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上訴人 朱姵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成年人,其配偶 張晉賓 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bing0000」向新北市○○區○○路○○號, 瀚維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維公司)拍賣帳號「ur0000」購買「附接地極雙插座」及烙鐵頭等商品。因瀚維公司出貨之烙鐵頭尺寸錯誤,經張晉賓向瀚維公司反映,雙方達成換貨合意,而張晉賓擬向瀚維公司回購「附接地極雙插座」,再次下標,卻遭瀚維公司告知插座售價已非頁面標示之新台幣(下同)68元,而是69元。張晉賓因而向瀚維公司表示無意再度交易也不願退換烙鐵頭即取消交易。嗣瀚維公司對張晉賓為棄標投訴,104年6月1日,甲○○心有不甘竟與少年劉○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由甲○○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所有拍賣帳號「b0000-000」及少年劉○均之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多次下標瀚維公司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評價意見欄,接續撰寫「瀚維公司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附表所示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瀚維公司名譽之事。嗣經瀚維公司代表人乙○○發覺提出告訴。
二、案經瀚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伊所有之拍賣帳號「b0000-000」,及向少年劉○均借用之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分別下標告訴人瀚維公司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數次,且旋即在之露天拍賣網站該下標賣場之評價意見欄中,接續撰寫如附表所示之評價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留言上開評價,一方面係為要提醒其他買家注意,另一方面是希望賣家即告訴人能因此重視問題而給予正面回應,伊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確信並且親身體驗其配偶即證人張晉賓所遭遇不良交易之事實,認為告訴人是惡劣廠商而加以評論,無論是使用自己的帳號或是經少年劉○均同意借用他人之帳號而評論,均不影響被告確實認為告訴人為惡劣廠商的事實;一個買家及其配偶遭遇惡劣賣家時,在網路上評論賣家為惡劣廠商不應該被認為是誹謗,況且其他的買家在網路上也是同樣批評告訴人公司沒有信用,訂單騙到手再說,交貨沒有誠意等語都遭告訴人提告,但都遭法院認定是無罪,顯見本件並不是告訴人第一次遭遇被負面評論,參照本院102年上易字第533號判決,倘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對其所指責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被告是本於真實的具體事實聽信證人張晉賓所言以及依其親身體驗而為評論,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更何況除了希望告訴人能夠積極回應此交易外,更有提醒其他消費者的用意,此顯為露天拍賣網站所設置評論功能的意義所在,賣家既然選擇在露天拍賣的平台做生意,即應尊重評論的功能,本件被告並不是虛妄陳述不實的事項,而且是就事實加以評論,又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不應成立妨害名譽之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之拍賣帳號「b0000-000」,及向少年劉○均所借用之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分別下標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數次,並旋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露天拍賣網站該下標賣場之評價意見欄中,接續撰寫如附表所示之評價內容等事實,除據被告始終坦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少年劉○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7張、告訴人帳號「ur0000」露天拍賣網站評價頁面截圖3張、被告以帳號「b0000-000」、「asdZ0000000000」至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下標數次之頁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105年度少年偵續字第1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名譽人格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所為抽象之謾罵、侮辱而言。若「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若針對不實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並同時基於該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其目的並非另以使人難堪之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反係為強化所為不實指摘之內容,即應僅成立誹謗罪,而不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一般拍賣網站平台所設會員評價制度,係為使買賣雙方於交易後,有機會於公開之平台上記錄結標後之交易狀況與結果,因不特定人均可進入瀏覽拍賣商品評價欄評價結果,是得作為買賣雙方在交易平台上之信用指標,以供日後其餘潛在之買方賣方是否與之進行交易之重要參考。查本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告訴人之評價意見欄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文字,其中「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隨意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賣家你為什麼寄錯商品還要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行徑已經很久了耶」等文字,性質上均係以文字具體指摘買賣交易相關之事實,足以使人產生賣方即告訴人寄錯商品後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並且還任意調漲價錢等有違交易誠信之負面印象,進而毀損告訴人於商業交易上之名譽,應認其係以文字指摘具體事實,且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確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使他人之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應而遭受負面影響,而屬誹謗罪之範疇。
(三)又拍賣網站評價意見欄為不特定人所得任意瀏覽而為大眾所共見共聞之平台,被告明知上情,且知評價意見欄內之評價內容有提醒其他買家注意之功能,又明知縱使未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仍得使用問與答與告訴人溝通聯繫等情(見原審卷第52、53頁),此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露安105法字第26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93頁),函覆內容略以「一般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若未向另一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仍得使用問與答與賣家溝通聯繫」等語亦明。是被告於未經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之際,仍可使用告訴人賣場問與答留言功能向告訴人反映問題並留言溝通,卻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至1時3分許間,先在告訴人數個拍賣賣場以問與答留言:「無良賣家...隨意調漲買賣價錢」、「瀚維企業...請問你們為什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還給買家案(應為「按」字之誤)棄標!為什麼要隨意調漲價錢...為什麼為什麼這麼惡劣的賣家,不願意處理來面對為什麼?」等語後,另慮及上述留言內容,賣方可以刪除,故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至1時16分許間多次下標告訴人所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並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至1時20分許間,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之評價意見欄內留言上開評論文字,此有露天拍賣賣場問與答截圖3張、告訴人帳號「ur0000」露天拍賣網站評價頁面截圖3張、被告以帳號「b0000-000」、「asdZ0000000000」於「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下標數次之頁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9頁),被告所為顯係有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再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伊同一日有於告訴人賣場問與答留言,但因為問與答之內容賣方即告訴人可以刪除,所以伊就下標並為上開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益徵被告留言上開評價之用意顯非僅為要供告訴人觀看回應或促使其注意而已,乃係有散布予公眾觀之之主觀意圖,是被告所為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乙節,亦堪認定。
(四)再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定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者,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網路拍賣交易平台參與交易後,針對交易相關情事所為之評論,固應認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得適當為之者,惟其評論之內容尚非毫無限制,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與說明,所評論之事實應以客觀上真實或行為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為限。本案被告明知其本人或少年劉○均於告訴人「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下標後,並未實際且亦無意向告訴人購買是項商品,雙方尚未有真實交易過程,竟旋即以其本人及少年劉○均之帳號在上開賣場之評價意見欄中接續以附表各編號欄所示內容留言評價;又被告亦明知證人張晉賓與告訴人先前關於「附接地極雙插座」之交易中,告訴人就是項商品並未有出貨錯誤之情狀,而關於烙鐵頭之交易過程中,固有告訴人出貨尺寸不符使用之情事,然經證人張晉賓向告訴人反映後,雙方已達成換貨之合意,僅因嗣後證人張晉賓欲向告訴人回購「附接地極雙插座」時,雙方就價格發生齟齬,致證人張晉賓不願意再為退換貨之行為,始未完成退換貨流程,是告訴人並未有不願意退換貨之情形等情,均業據被告證述在卷,且與證人張晉賓於警詢中、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露天拍賣交易頁面問與答紀錄、露天拍賣訂單留言、證人張晉賓與告訴人間悄悄話留言內容、被告以拍賣帳號「b0000-000」、「asdZ0000000000」下標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32頁、第37頁、原審卷第35頁),上情均足認定。然被告竟於告訴人所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多次下標後,於未及交易之際,旋以「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隨意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賣家你為什麼寄錯商品還要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行徑已經很久了耶」等不實文字留言評價,直指告訴人有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退換貨還任意漲價之情況,甚且稱告訴人有此惡劣行徑已經很久等語,則被告所指摘之事實,難認無誇大渲染,而與真實情節不相符合之情況;且被告在告訴人所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為上述評價,恐使人誤解告訴人係於是類商品之出貨有出貨錯誤之問題;又被告多次下標再於各為留言之行為,亦易使人誤解告訴人有多次違反交易誠信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其逕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貶抑。再參證人張晉賓於偵查中所證述: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只接受取消交易,之前買的烙鐵也不換了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76頁),及其於露天拍賣向告訴人所留悄悄話「你們出錯貨的烙鐵頭也不用退了」等語,此有露天拍賣悄悄話頁面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32頁),亦可知證人張晉賓當時已因消費紛爭而無意欲再向告訴人進行退換貨流程,而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我先生打電話去說烙鐵頭送錯,我先生說沒關係,因為我們要加買,後來雙方溝通完之後,因為對方惡意投訴棄標,所以就沒有繼續溝通,我們也沒有寄回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則被告所辯伊留言係希望賣家即告訴人能給予正面回應,可以跟我們換貨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顯屬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被告所評論之上開內容既非屬真實,且被告主觀上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所為評論顯已逾越合理範圍,而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就上開不實評論部分所為,顯係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被告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六)再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少年劉○均知道伊使用少年劉○均之帳號是要去告訴人賣場留言,亦知道伊要留言之內容;伊有跟少年劉○均說賣家即告訴人的惡劣行為,由少年劉○均給伊帳號密碼,讓伊去留言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7頁及背面、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83頁背面),核與少年劉○均於警詢中所述:
被告有要伊去露天拍賣網站告訴人之網頁留言,因為伊不會使用,才給被告伊之帳號密碼,伊知道被告是要去告訴人露天拍賣網站留言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5頁),且有被告與少年劉○均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13頁),足認少年劉○均就被告欲使用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至告訴人上開網頁留言上開內容等情知之甚詳,非但附和允諾且有提供帳號密碼等行為,是被告與少年劉○均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公然以貶抑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其輕率以文字發表網路言論之舉,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二)部分),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5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中被告基於一誹謗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至1時20分許間多次留言對告訴人為誹謗之犯行,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誹謗罪之接續犯。被告與少年劉○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而少年劉○均於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45頁),於104年6月間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間發生消費糾紛,一時氣憤失慮即以前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惟尚無妨害名譽相關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以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丈夫及小孩,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之事實重覆爭辯,並於本院辯稱:被告掌理家中開銷規劃,由配偶張晉賓先行比較、詢價,最後由被告支付款項購買。被告多次下標給予評價是基於延伸首次及再次回購的交易糾紛,被告欲使用原帳號留言反應,因遭告訴人封鎖列為黑名單,雙方不能溝通,致被告無從給予評價。告訴人出爾反爾,毫無買賣誠意,被告不滿告訴人之交易態度,使用較為尖酸刻薄用語,尚在情理之中,所言並未偏離雙方買賣糾紛事實主題,難認屬於憑空捏造或杜撰。被告本於具體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不構成誹謗罪。另請求傳訊被告配偶張晉賓,以究明買賣及糾紛實情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買賣交易雙方當事人是告訴人與證人張晉賓,並非被告;因證人張晉賓不願意退換貨而未完成退換貨流程,告訴人並非不願意退換貨。被告或少年劉○均於告訴人「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下標,並未實際且無意向告訴人購買該項商品,並無真實交易過程,均屬被告明知且經認定如上所述。被告以本人及少年劉○均帳號在賣場評價意見欄接續撰寫附表所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杜撰或誇大事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必要性及適當性之文字,足以對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貶抑,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起因告訴人出爾反爾,毫無買賣誠意、被告配偶帳號遭告訴人封鎖列為黑名單,始多次下標給予評價等語,無非是關於何以實行誹謗犯行之動機辯解,不足以否定被告已經實行之加重誹謗犯行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晉賓,仍僅是針對證人張晉賓與告訴人買賣糾紛的過程,核與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無涉,並無調查必要。
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從輕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誹謗之內容
┌──┬─────┬───────┬───────────────────────────┐│編號│行為時間│拍賣帳號│誹謗之內容│├──┼─────┼───────┼───────────────────────────┤│1│00:56:31│b0000-000│瀚維企業…請問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還給買家案按字之│││││誤)棄標!…為什麼要隨意調漲價錢…為什麼什麼這麼惡劣的│││││賣家,不願處理來面對為什麼??惡劣廠商。│├──┼─────┼───────┼───────────────────────────┤│2│00:58:40│b0000-000│瀚維企業…請問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還給買家案(按字│││││之誤)棄標!…為什麼要隨意調漲價錢…為什麼為什麼這麼惡│││││劣的賣家,不願意處理來面對為什麼??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3│00:58:53│b0000-000│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惡劣廠商廠商。│├──┼─────┼───────┼───────────────────────────┤│4│01:04:35│b0000-000│無良賣家…隨意調漲買賣價錢。│├──┼─────┼───────┼───────────────────────────┤│5│01:05:02│b0000-000│無良賣家…隨意調漲買賣價錢!│├──┼─────┼───────┼───────────────────────────┤│6│01:13:09│asdZ0000000000│惡劣賣家…隨意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7│01:20:15│asdZ0000000000│賣家你為什麼寄錯商品不肯承認還要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行徑已經很久了耶!我們也是要養家活口的,你貪圖我這一│││││點小錢對你有比較爽快嗎??為什麼你不願意承認自己錯誤呢│││││?自己不願意來處理!│││││為什麼有你這麼惡劣的賣家…你跟頂新有甚麼不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