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雷○○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主管機關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安置兒童者,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安置兒童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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