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六百六十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交予原告,渠等復於同年十月二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二百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本票一張交予原告,此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二筆借款後,就本金六百六十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而就本金二百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同年八月一日,並未遵期清償上開二筆本金,至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於訂約之時已合意以鈞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二件及增補契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屏東分行經理 李啟惠 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被告議定,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土地供原告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將另行貸借新以償付本件舊借款,詎被告依約於同月十五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原告竟未依約另行貸款並就本件借款陸續採取法律行動,原告所為實有違誠信,另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均按期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故原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計息。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債務抵銷通知書一件及放款利息收入收據二件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六百六十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交予原告,渠等復於同年十月二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六百六十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本票一張交予原告,此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二筆借款後,就本金六百六十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而就本金二百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同年八月一日,並未遵期清償上開二筆本金,至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增補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屏東分行經理李啟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被告議定,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土地供原告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將另行貸與款項以償付本件舊借款,詎被告依約於同月十五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原告竟未依約另行貸款並就本件借款陸續採取法律行動,原告所為實有違誠信云云,固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原告已否認曾就本件借款同意延期清償或為新債清償,尚難以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遽認原告確實曾就本件借款同意延期清償或為新債清償,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難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就本件二筆借款均按期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故原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計息云云,固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債務抵銷通知書一件及放款利息收入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上情,其主張本件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為首日算入而尾日不算入,經查被告所提放款利息收入收據二件記載,本件二筆借款之週年利率均為百分之九,而計息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其中本金六百六十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繳金額為五萬七百七十五元等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上開五萬七百七十五元乃相當於本金六百六十萬元之三十日利息及十二日違月金(計算式為
0.09x0000000/365x30=488821.917;0.009x0000000/365x12=1952.876;48822+1953=50775),又依原告所提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記載,本金六百六十萬元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為零,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為五萬四百四十九元,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此僅相當於本金六百六十萬元之三十一日利息(計算式為0.09x0000000/365x31=50449.31507),是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為首日算入而尾日不算入乙節,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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