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03.02105.12.26105.12.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91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106年度簡字第5340號106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日期106/07/26106/10/19106/10/19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106年度簡字第5340號106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9/04106/11/14106/11/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緩字第294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459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459號臺北地院109年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編號2-4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12.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日期106/10/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1/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459號編號2-4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